房地产建工 | 工程量清单计价中合同价款调整情形与实务操作(二)
2022-12-27 221
接上篇:房地产建工 | 工程量清单计价中合同价款调整情形与实务操作(一)
(2)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未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按照价格指数调整差额或者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的方式进行调整。
案例荐引:【(2017)最高法民申3108号】
最高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当事人在2005年7月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每吨550元,到2007年8月施工结束时上涨到每吨1250元,其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柴油油价巨幅上涨,以致按照2005年柴油价格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计算考虑了油价上涨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或单价,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案例荐引:【(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五强公司主张的延误期间的材料调差款问题。首先,本案中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而延误期间遇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施工材料成本大幅增加。其次,发包方已向许昌广莅支付多笔材料预付款。再次,《招标文件》11.6条及70.1条约定:1、施工期内,自合同规定的开工之日起12个月内,材料价格不予调整;2、从第13个月起,当材料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对其中的钢材、水泥等材料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当期材料价格与上期材料价格相比上涨幅度不大于10℅时,由承包人自担风险,材料价格不予调整。以上约定是双方在正常施工期间内关于材料价格波动风险承担的约定,而五强公司主张的是工程延误期间的材料调差款,鉴定意见根据材料价格上涨的客观情况结合双方的约定,并在合同及招标文件均未约定涨幅超过10℅时如何调整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目前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材料价格的风险易控制在5℅以内,超过5℅部分据实调整,按照以投标期为基期、实际施工期为当期,最终调差金额为10268528.11元较为客观,也符合公平原则。最后,被告应承担的五强公司诉请的延误期间的材料调差款责任比例问题。综合以上因素,在发包方客观上造成工期延误及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材料预付款的情况下,双方对于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施工材料成本增加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材料预付款支付的数额、时间、工程延误情况及工程所需的主材数量、主材上涨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鉴定意见中材料调差款10268528.11元的50℅责任。
案例荐引:【(2014)民一终字第56号(公报案例)】
最高院认为,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例荐引:【(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
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民生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为由驳回民生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生公司关于华庭公司未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索赔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