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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建工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

2022-09-13 91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就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法条链接:《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一)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

对于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应当区分发包人是否明确知晓挂靠事实。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知,只有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对于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实践中依据发包人对挂靠事实是否明知分为两种不同情况,如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则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亦如此,发包人同意或认可挂靠存在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依据与发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案例荐引一:(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裁判观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体现了此种精神。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

案例荐引二:(2020)最高法民申2858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吴严生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请求案涉工程的价款时,依法不能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判决未支持吴严生关于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能否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装修工程。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中也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此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直接与发包人订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是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三)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能否行使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可知,建设工程的施工人系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无疑,但建设工程项目参与主体众多,除工程施工人外,建设工程项目的参与主体还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对应的勘察、设计、监理费用的情况下,勘察、设计、监理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通说认为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只有在个别施工模式下,勘察及设计单位才可能就勘察费、设计费优先受偿。

1.原则上,勘察、设计单位不属于行使主体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仅从法条本身理解,可知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为保障劳动者根本利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通常会先行投入人员、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如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施工人将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也会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支付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为保障劳动者根本利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可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就该工程折价或申请拍卖的方式获得工程价款。而勘察、设计、监理均系以其自身知识成果获取收益,并未对建筑物有“实际投入”,因此其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2.例外情形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行使

传统承包模式中勘察、设计均由发包人先行完成,承包人仅负责工程具体施工部分,其实际投入也仅存在于工程建设阶段,EPC工程总承包[1]模式下,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包含项目建设自勘察开始至竣工验收的所有阶段。因此,勘察、设计与施工结合为一个整体项目,工程施工顺序并非严格按照勘察、设计、施工的顺序进行,部分EPC承包人将这三项工作切割为分阶段勘察、分阶段设计、分阶段施工。在此种模式下,勘察与设计不再是工程建设中独立的两个阶段,承包人的实际投入也不再仅限于施工阶段,因此项目总承包工程款自然包含了工程的勘察费与设计费,EPC模式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包含勘察费与设计费。

案例荐引:(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

基本事实:2014年9月,电建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电建公司总承包光大公司一期10MWP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调试等;工期106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总承包价格为86683587.64元,其中设计费1400000元和咨询费2619000元为最高暂定价格,结算以实际发生不超过最高限价为准,其他费用为固定总价。本案中原告电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包含设计费1400000元),并主张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关于电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电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3.监理单位不属于行使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监理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监理合同其实质是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因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不是承包及发包关系,二者之间因签订、履行监理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也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一般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EPC总承包模式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包含勘察费、设计费。同时,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因此与发包人直接订立施工合同的装饰装修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同意或认可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可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1]EPC总承包模式是指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承揽整个建设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并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最终向建设单位提交一个符合合同约定、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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