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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 | 破产清算程序中职工债权的审查与认定

2022-09-20 98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破产清算程序中职工债权在各类债权中的优先清偿原则。由于企业种类繁多的劳动制度及不断变迁的社会保障制度规则,职工债权确认成为破产清算案件的难点,容易成为阻却案件高效推进的因素。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及判例,对职工债权的审核认定规则做出梳理和探析。

一、 职工债权的特征 

(一)申报豁免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职工债权的确定由管理人依职权调查后公示,无需职工主动申报。管理人应当于被指定后及时到人民法院查阅、复制债务人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资料,到相关部门全面调查收集职工情况,为后期职工债权的调查公示提供依据。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确认,要求债权人具有真实的职工身份,同时其债权种类不得超出上述法条所确定的具体类型。实务中,存在债权人试图将企业向其借款认定为职工债权,却被法院认定借款发生时不具有债务人职工身份而依法驳回的情形。

案例荐引

最高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可纳入优先清偿序列的职工债权仅限于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法定债权,并非所有具有职工身份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破产人所形成债权均为前述可优先清偿的法定职工债权。至于韩其杞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是否具有债务人职工身份,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反证据,原审法院经过证据证明效力的比较后认定上陵实业集团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进而认定韩其杞于案涉借款发生时不具有债务人职工身份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4496号】

(二)优先清偿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高于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由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职工债权的具体形式 

(一)工资

1.定义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工资”的定义,故可直接根据劳动法领域相关概念加以明确。

法条链接

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依据上述规定,除狭义的计时、计件工资之外,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加班费等费用,同样属于“工资”定义所涵盖的范畴。在实务中,管理人应依据接管企业时接收的《职工安置预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资料,结合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工会、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等部门的相关人员调查了解到的职工工资信息,摸清债务人企业欠付的工资类型和具体金额,在此过程中应保持与职工和债务人企业管理层的充分沟通,确保掌握的信息真实、全面。

2.“董监高”的绩效工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中,企业平均工资以下的数额应当作为职工债权加以认定,超出企业平均工资的部分则应根据《<企业破产法>适用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申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在接管企业后,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与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等情况,调查上述人员是否持有债务人的财产,确定其是否存在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在实务中还存在不具有董监高身份的职工在债务人企业中领取过高薪酬的情形,此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会要求管理人参照上述董监高薪酬规定,将其超出平均工资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予以认定。依据最高院裁判观点,因其不具有董监高身份,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案例荐引

最高院认为,在中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袁逊彬作为该公司的劳动者向中顺公司主张其劳动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劳动债权是得到最优先保护的债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据此,中顺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论袁逊彬是否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中顺公司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若仍向其支付高工资及奖金,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原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判决中顺公司无需向袁逊彬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142.6016万元工资及2011年年度绩效奖金23万元,并无不当。故袁逊彬关于中顺公司应向其支付142.6016万元工资及23万元奖金、2011年和2012年的工资应全额支付、高出中顺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

3.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作为国家和社会重点关注的群体,其工资问题在破产案件认定存在较高难度和复杂性,部分债权人提出对己有利主张,以求获取较前顺位的清偿。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该类债权在清偿中所处的顺序位阶,但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明确应参照职工债权清偿,该司法解释虽针对是《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于新破产法生效时废止),但至今并未被废止,具体案件中可作为适用依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现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据此,亦有学者认为根据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政策精神,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直接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顺序清偿。[1]

(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1.医疗、伤残补助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职工工伤治疗期间,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费、康复性治疗的费用、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费用,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包括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用人单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保留劳动关系但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职工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本人自愿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抚恤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破产企业拖欠的上述费用,应当计入职工债权。

(三)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六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是由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组成。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2006年以来已不存在企业拖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但管理人应注意,如破产企业存在拖欠从职工工资中代扣未代缴的职工个人应向个人账户缴纳的费用,则该笔债权应列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2.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其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计入职工债权。

而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的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的部分,应由社保征收机构向管理人按照第二顺位债权进行申报。

此外,还需注意该领域的政策改革趋势。2021年4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第四条提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要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同时,第九条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在2021年12月底前出台实施办法,指导各统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政策规定,可设置3年左右的过渡期,逐步实现改革目标”。据此,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缴纳方式的改革方向已基本明确,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将参照上述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未来不再划入职工个人账户。

(四)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的职工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政策性”破产时期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而下岗分流或解除国企职工身份时应支付的补偿金。

管理人在确认此类职工债权时,应甄别补偿所依据的规范层级,此处的补偿金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补偿金,国务院各部委、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或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规定的补偿金,不在本条优先清偿的范围之内。

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认定不仅关系着职工的生存权保障、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更关涉到社会的稳定性。因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需妥善解决职工债权认定中的难点,以切实维护职工、企业、社会的权益。



 [1]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二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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