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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保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2024-05-21 396 张毅



前言


参与分配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较为复杂的制度之一,该制度能够较为合理地解决多个债权人共同利用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但该制度也存在涉及多方利益无法调和与各种复杂法律关系的尴尬处境,本文将梳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对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制度作浅要介绍,以供大家参考。


一、什么是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时,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共同在执行程序平均受偿的制度。


二、参与分配的适用主体


广义的适用主体

广义的参与分配主体,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若符合申请要件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

狭义的适用主体

狭义的参与分配主体,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债务人主体是公民(也可以理解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其中,“其他组织”的定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之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所以在该解释的范围中并不包括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笔者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在确定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时可能已经考虑到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人申请破产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对该企业法人的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而无需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分配,究其原因不仅是因我国破产制度相对较为完善,而且破产程序相对于参与分配更加透明公平。

实务中的争议

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问题,却发生了两种相悖的意见。最高院案例(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中法院认为: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民诉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而意见相悖的(2019)最高法执监410号执行裁定和(2020)最高法民申2511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相关债权人方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排除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适用参与分配的空间,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申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通过破产程序受偿。通过上述两个意见相悖的案例可以看出,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没有做到完全的统一,对于破产程序和参与分配制度的分情况适用和衔接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实务中关于企业法人在财产执行程序能否作为参与分配的主体出现了差异。但是笔者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指的是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的情形,而并未规定拥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适用主体的具体范围。所以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仍然有机会可以向人民法院向企业法人提出参与分配,具体也可以参考(2023)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中的观点。


三、参与分配的其他适用条件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首要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对于该条件是否达成的认定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5条列举了可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包括:①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③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公司股权,该股权明显无财产价值、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变现的;④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难以现状处置的无证房产或者农村宅基地上房产的;⑤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以上意见也符合近些年司法实务法院判例中的认定要件。

(2)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执行依据包括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常见的优先权列举如下:①民办学校的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②船舶优先权;③民用航空器优先权;④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⑥混合担保中代位追偿权;⑦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四、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在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时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笔者对各地法院的规定列下表(按规定发布时间前后顺序排列):


                 地区

                              文件名称及

                               发布时间

                              申请参与分配

                                  截止时间

浙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 3月5 日)第(十二)条

1.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2.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为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北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8月21日)第 10条


1.货币类财产,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

2.非货币类财产,需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

重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渝高法〔2016〕63号】(2016年1月1日)第五条第(二)款

1.货币资产,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1日:

2.财产为动产,动产交付的前一日;

3.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过户裁定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

广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问题五

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前。

江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2日)第8条

1.货币类财产或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

2.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已发送的,当次分配方案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

3.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

4.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山东

一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2020年12月22日)第 18条


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之日或者裁定以物抵债之日。


由上表可见,不同地方的法院对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规定并不一致,导致实务中判例界定该时点的裁判尺度不一。所以,各申请执行人应在案件执行程序开始后就务必关注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时申请参与分配,以免权益受损。

五、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及比例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六、参与分配主持法院的确定


就实务而言,大多数是由首封、首冻、首扣的法院处置财产,所以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也应当由首封、首冻、首扣的法院主持进行。如果被执行人存在多项财产可参与分配,但是财产分属不同法院处置的,原则上应该分别处置、分别参与分配。但是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也可以商请后将各自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集中进行处置分配。

七、参与分配程序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解释》第510条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84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的异议和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即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本文大致梳理了参与分配制度的各项法律规定和实务惯例,总体而言,在操作的具体细节还存在一些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的地方,期望在未来《民事强制执行法》出台后能够解决现有问题,真正发挥作用,缓解“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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