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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保全|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申诉信访程序

2024-03-05 374 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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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救济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等执行行为相对人作为利益攸关主体,对执行行为处于高度关注状态,当其主张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救济后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等执行行为相对人可以向人民采取申诉信访的方式进行救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法〔2021〕227号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办理涉执申诉信访案件办理流程规范》的出台,重点对执行申诉信访制度予以完善,同时促进执行监督体系进一步规范化和常态化运行,使执行监督体系发挥最大效能。

 

本文将介绍执行申诉信访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就执行申诉信访的具体内容进行归纳整理如下:


一、信访案件的概念和基本类型


执行信访案件的概念:

信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或者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

执行信访案件的类型:

第一种为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指的是申请执行人申诉信访,反映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督促执行的案件。

第二种为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指的是信访当事人申诉信访,反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


二、申诉信访案件办理的期限


1.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收到的信访材料,应当先予形式审查,于5个工作日内在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办理系统中完成申诉信访登记,并确定承办人办理。

对于来信来访涉及本院执行部门正在办理的执行案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转交案件承办人。

2.对于反映本院执行案件办理问题的信访材料,各地人民法院信访工作承办人应当于30日内办结,并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3.对于反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问题的信访材料,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承办人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甄别工作,紧急情况应即刻办理、及时报告、及时采取措施。

4. 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挂网交办的执行信访案件,执行法院应当于 45 日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告知信访人;办理意见经执行部门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办理系统层报上级交办法院核销。

5.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交办信访案件的核销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销工作。


三、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的办理


1.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执行到位、有效化解”原则。如果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穷尽各类执行措施,尽快执行到位。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尽最大努力解释说明,争取息诉罢访,有效化解信访矛盾;经解释说明,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

2.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化解,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1)案件确已执行到位;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开始依协议实际履行;

(3)经重新核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解释说明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司法救助后,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

3.申请执行人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作为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

(1)因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报债权;

(2)再审裁定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应诉;

(3)因牵涉犯罪,案件已根据相关规定中止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4)信访诉求系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

4.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告知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5.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告知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四、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


1.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诉访分离”原则。如果能够通过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审查;如果已经穷尽法律救济程序以及本意见所规定的执行监督程序,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如果属于审判程序、国家赔偿程序处理范畴,告知通过相应程序寻求救济。

2.信访当事人向执行法院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正式立案审查。

3.信访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4.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主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2)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

(3)下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5.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版本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规定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7.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反映异议、复议案件严重超审限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异议、复议裁定。

8.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诉信访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作为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

(1)信访诉求系针对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申请所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非针对执行行为;

(2)信访诉求系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


五、执行信访案件的依法终结的类型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如果又以相同事由反复申诉、缠访闹访,执行法院可以逐级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经异议程序、复议程序及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最终结论驳回其请求,如果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

(1)执行监督裁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

(2)执行复议、监督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或交高级人民法院终结信访。

3.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即使已经终结信访,执行法院仍然应当定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提出新的财产线索而请求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4.申请执行人因案件未能执行到位而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的,一般不作信访终结。

5.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之前,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补正或者退回。不予终结备案的,高级人民法院不得终结。

6.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当事人。

7.已经终结的执行信访案件,除另有规定外,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各级人民法院不再重复审查;信访终结后,信访当事人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的,依法及时处理,并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

8.执行信访终结其他程序要求,依照民事案件信访终结相关规定办理。

执行申诉信访作为申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执行监督制度的建立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对现行执行救济程序和执行监督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有利于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得到重要保护,希望本文介绍的申诉信访程序对读者申请执行的相关案件起到指引作用。



参考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法〔2021〕227号;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办理涉执申诉信访案件办理流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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