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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救济

2023-06-13 59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虽具备一定转让属性,但法律对于外部人员加入公司路径设置限制条件。实践中,在转让股权时,往往容易忽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使得该类纠纷频繁发生,给股权交易造成极大风险,本文就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梳理和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特别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则受该条第二、三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具体可以分为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交易三个阶段,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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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方式及“同等条件”的披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再次强调出让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并明确通知义务必须达到“确认其他股东能够收悉”的标准。

需注意,《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也进一步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从“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明确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

如果转让方可以在“股权转让通知阶段”即向其他股东明确和第三方达成的同等条件,则“股权转让通知”和“同等条件披露”两个程序可以合并为一个通知程序,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起算时间可以从第一次发出通知计算。反之,如果转让方仅对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而未明确披露意向受让方的“同等条件”,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未开始起算。

案例:(2019)鄂民申3497号娄依共、郑国庆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如果出让股东在前期“书面通知”中只表达了拟将其股权进行转让的意愿,而未对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作出明确说明,即要求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表态是否同意转让并提出购买请求,对其他股东过于苛刻,也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

反之,如果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中,已经包含了拟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考量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信息已为公司其他股东所知悉和了解,综合平衡股权对外转让的效率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障,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可以从其他股东收到此通知之日时开始起算。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规定了四种情形:

一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

二是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转让股东发出的通知中确定的期间为准

三是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四是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行使期间短于三十日,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以及转让股东通知中确定日期短于三十日时,才适用三十日的行使期间。

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印发之前,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虽强调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问题未予明确。《九民会议纪要》第九条则从实质上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法条链接

《九民会议纪要》第九条: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通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因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在其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了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只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事实上,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加以控制而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

因此,在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遵循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若不存在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事由,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不因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受到影响。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超期行权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

(二)转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因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如果转让股东与意向受让方恶意串通,从实际上剥夺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吴汉民(转让股东)和吴嵚磊(受让方)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嵚崎(其他股东)的利益。吴汉民和吴嵚磊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嵚崎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

吴汉民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嵚磊不是公司股东,吴汉民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表明吴汉民对其与吴嵚磊串通损害吴嵚崎利益的意图是认可的。

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嵚崎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

(三)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与主张无效相同,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亦需要按照一般合同的可撤销情形进行认定,主要情形为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实施欺诈,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如虚报价格、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

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该条属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可撤销情形的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可直接适用该条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2021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和行使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内容“化繁为简”,删去“对外转让股权需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将“视为同意转让”的改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减少了“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不仅条文逻辑结构更清晰,更提高了优先购买权执行效率,减少滥用优先购买权拖延交易流程,规制损害出让方利益的行为。从宏观上来说,也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加快公司投融资的市场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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