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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建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务探析(二)竣工验收后的质量责任

2023-06-06 68




我们在往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务探析(一)中就竣工验收相关概念、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以及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实务认定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既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被发包人擅自使用,是否意味着承包人的义务已经完成?是否还需承担质量责任?以上问题将在本期进行探讨。


一、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

“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作为建设工程领域两种相对独立的制度,是让很多从业者容易混淆的概念,需要对二者明晰。

(一)质量保修期

“质量保修期”的概念主要出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的规定,但最早在1997年第一版《建筑法》中即提出并确立保修期制度,这一概念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所完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此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对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进行了细化规定,该部门规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法条链接《建筑法》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由此可见,质量保修期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生施工质量问题时,施工单位提供无偿修理(保修)服务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质量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而“最低保修期限”是一个法定最低期限,保修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能低于最低保修期限。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除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最低质量保修期限进行专门规定之外,《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中对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进行了单独规定,明确为5年。

实务中将“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低于该最低期限的,则该约定无效,自然适用法定期限。

法条链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荐引:(2016)最高法民终344号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与质保金扣留期限是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的最低期限,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质保金的扣留期限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扣留质保金的期限,经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

(二)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借鉴自国际工程承包惯例和FIDIC(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合同文本,在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最早规定,该期限与质量保证金相关联,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资金用以保证工程出现缺陷后进行维修的期限。

法条链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由发、承包双方自行约定。关于该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1.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按照责任方分别确定:

无法竣工验收的责任在承包方的(如承包方不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则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无法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发包方的,从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开始计算。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

相较于“质量保修期”来说,“缺陷责任期”主要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中,但却并非法律强制要求的期限,而更依赖于当事人约定。缺陷责任期经过后,承包人即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

简而言之,虽然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均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质量相关,但前者是关乎承包人的责任承担,而后者更关乎承包人应得的钱款。

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问题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实践中的普遍现象,一般而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又产生质量问题纠纷分为两种情形,即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内出现或发现的质量缺陷和保修期经过才发现的质量缺陷。

(一)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

对于保修期内出现或发现的质量缺陷,发包人当然可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除非承包人能够证明质量问题系因使用不当所致、由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

此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对《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修制度进行解释时指出,类似房屋建筑,如屋面漏水,墙壁裂缝或墙皮脱落,室内地面空鼓、开裂、起砂,上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漏水、堵塞,暖气不热,电气故障,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等,在竣工验收时未被发现,而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定期限内逐渐暴露出来的,施工企业则应当负责无偿修复。

因此,对于此类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建筑通病型、使用型的工程质量瑕疵,承包人仅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符合法律规范。

但有时某种质量缺陷可能反复维修仍无法彻底修缮,直至保修期届满仍未彻底解决,而事实上该质量缺陷是在工程竣工前即因承包人原因产生而竣工验收未能发现,此时承包人抗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已经过”,该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质量责任?

案例荐引一(2012)苏民终字第0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江苏高院认为:“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恒森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案例荐引二(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市政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承包人负有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并非一定局限在保修期内,亦不因竣工验收合格而免除。

(二)质量保修期经过的质量缺陷

质量保修期经过后,发包人才发现的质量瑕疵,应当如何认定质量责任?实践中形成的通俗理解是“质保期经过,承包人免责”,但如上所述,承包人负有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并非一定局限在保修期内,亦不因竣工验收合格而免除。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承包人原因所致的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既不应以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为衡量标准,也不应以是否超过保修期为衡量标准。

案例荐引一(2020)京民终405号

北京高院认为:“对于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施工人还应否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质量保修期满之后,施工人不再承担质量责任,理由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质量保修期内施工人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但对于质量保修期满之后的责任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建筑产品的使用寿命普遍在四五十年以上,如果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均要求施工人承担责任,则会使得施工人的责任过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量保修期满免除的只是施工人的保修责任,但并不免除其应负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院采纳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包括:

1.《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述规定设定的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基本民事责任,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并不能任意限制或者免除。

2.国家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而不是为了减轻或者限制施工人的法律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与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条件和内容上存在明显区别:就前者而言,建设工程只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人原则上都应承担保修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质量问题系因使用不当所致、由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就后者而言,发包人则必须证明质量问题出于施工人的原因;因此,两种责任相互独立,虽可能竞合,但并不彼此排斥。

4.按照第一种观点,则对《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规定难以作出合理解释,除非该两条设立的责任也都限定在质量保修期内,但这明显不符合条文语义和立法目的。”虽然存在保修期经过后承包人并不必然免除质量瑕疵保证责任的支持案例,但此种责任分配仍不免引发“发包人竣工验收义务”的责问,而且在质保期已经过、建筑投入使用多年、质量问题成因难以确定等现实情况下,发包人面对此种情况往往被动。因此,实务中亦产生大量案例不支持发包人此种诉请。

案例荐引二(2020)最高法民申3438号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认定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双兴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责任,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玻璃棉毡工程为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已确认该工程按图施工,同意隐蔽。同时,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玻璃棉毡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双兴昇公司举证的照片、视频以及单方委托宁夏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对维护系统可靠性所作的鉴定意见,均不足以推翻竣工验收合格结论。”

案例荐引三(2019)冀02民终1572号

河北唐山中院认为:“起诉时工程已竣工验收近六年时间,超过法定的建设工程质保期,且鉴定结论为:施工项目确实在玻璃钢采光带固定自攻螺钉防水垫圈部分缺失且自攻螺钉未做密封处理、采光带与彩钢板搭接离缝且未做密封处理、压型板伸入天沟长度不足且未设檐口滴水板等方面存在部分质量瑕疵。并非显示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蓝欣公司要求上诉人对交付近六年之久的工程承担维修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责任承担问题的特殊情形,理论和实践均存在一定分歧,而现实情况往往更为复杂。对于发包人来说,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承包人维修、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固定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证据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 《解构与重塑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周利明著,法律出版社出版;

2. 《建工诉讼∣一文读懂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于道轩著,树人律师发布,2022年8月25日;

3. 《承包人应否就超过保修期后发现的质量瑕疵担责——2020版工程总承包合同体系下“缺陷责任”与“保修义务”之再梳理》,徐寅哲著,建纬律师发布,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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