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破产清算 | 破产程序中取回权行使相关问题梳理

2022-11-22 319



随着新冠疫情和经济下行双重影响,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越来越多,交易相对方也被动参与到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文就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权利人取回权行使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取回权的概念和特征

破产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

特征:

1.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返还请求权应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以被请求人占有请求人财产的事实为前提;(2)以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为请求标的;(3)一般以该物的原物返还为请求内容;

2.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取回权人是以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的身份提出权利请求的;

3.取回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其特殊性表现为,不需要参加债权申报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而由权利人个别行使权利;

4.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由管理人管理和支配。该财产若受到不法侵犯,管理人需请求法律保护。

二、取回权的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即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但属于取回权范畴的财产并不限于以上几种,还包括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第(七)项规定的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均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其权利人均可对其行使相应的权利。

三、取回权行使的限制条件

(一)权利人在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时,应向管理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合理发生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等相关费用,未支付的,管理人有权拒绝权利人取回。

(二)权利人在行使取回权的时间上也有特定要求,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期限后主张的应承担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三)破产重整程序具有特殊性,为了保障债务人财产不被随意取走,权利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即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不允许取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取回权的分类

(一)一般取回权

实践中,一般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一切具有合法基础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等行使的取回权。

(二)特别取回权

特别取回权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特殊规定和《民法典》中涉及取回内容的特定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代偿取回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二条就代偿取回权进行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鲜活易腐财产的取回权。管理人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第二,无权处分财产的取回权。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有权取回,但是如果第三人已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权利人则不得取回,并按照转让行为发生时间做不同处理:转让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债权清偿;转让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标的物毁损灭失财产的取回权。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值得注意的是,如代偿款项已交付债务人或不能与债务人其他财产区分,则按以下规则处理:毁损灭失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毁损灭失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

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担保已经脱离了对标的物控制权的出卖人获得买卖价款的权利

出卖人行使在途货物取回权时,需要特别注意时间限制,需要在货物到达管理人前主张,一旦超期,将丧失该项权利。主张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取回货物,如果没能实现取回目的,可以在货物到达管理人后继续向管理人主张;另一种是在货物到达前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如出卖人在运途中没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再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准许。

同时,从债务人角度来看,若继续履行合同能够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管理人可以就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标的物,在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下请求出卖人交付。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规定: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3.出卖人所有权保留取回权

《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是所有权保留项下的取回权的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就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进行规定,具体可分为买受人破产和出卖人破产两种情况:

第一,出卖人破产时,出卖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可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出卖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管理人可向买受人主张取回标的物。买受人以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其已经支付的价款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买受人存在违约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买受人破产时,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买受人管理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可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买受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可向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取回标的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应向买受人返还已支付的价款,但是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抵扣的,出卖人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受偿。

据此,取回权适用的前提是不存在“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如标的物已转让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取回权。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取回权行使的救济

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事务,即便债务人自行管理财务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也需要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因此,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相对方为管理人,管理人不同意取回的,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取回权纠纷诉讼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介绍的取回权制度体现出破产作为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之一,在保障企业有序解脱或重生之时,亦兼顾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如遇到债务人破产时,权利人可以遵循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害。


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铭总部基地2号楼14层

电话:0471-3288050、15848928487(微信同号)

邮箱:service@yuanren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