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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程序中超标的查封的审查认定与救济路径

2023-07-18 6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因此,超标的查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明显超过债权金额,所谓债权金额一般包括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执行程序中超标的查封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对被执行人来讲,超标的查封很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丧失交易机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对申请执行人来讲,超标的查封涉及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及解除查封等情况,综合导致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不利后果。

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及处理超标的查封进行梳理总结。

一、超标的查封中确定财产价值方式

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主要是将查封的财产价值与债权金额进行比较。其中,确定债权金额十分容易,难点在于如何确定查封财产的价值。

(一)以评估价格作为认定标准

最高法判例大多以评估报告作为查封财产价值认定依据。但其中又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当事人单方委托而非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

(2015)执复字第47号件中,最高法不仅认为应以法院委托评估为依据,还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委托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不适合作为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执复66号案件中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可将当事人单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和法院委托评估报告结合起来作为参考依据。

其观点如下:“该评估报告虽然是东泰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其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按正当工作程序作出的,其结论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估价报告系海南高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阶段性报告,其估价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查封标的物价值的重要参考。综合以上两份评估报告的结论情况,本案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存在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可能,但海南高院未对此进行认真审查,也未对王朝东、李小娴债权额可能增加的数量予以审查,即直接以东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确定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王朝东、李小娴债权额也会增加为由,驳回东泰公司异议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在(2013)民申字第1520号案中,最高法亦将被执行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作为查封财产价值认定标准。

最高法的各个判例表面看互相矛盾,实则不然。综合最高法的观点进行分析,当事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查封财产价值的依据,需要综合考虑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评估程序是否正当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充足的证据推翻其结论等等。

(二)参照市场价格确定认定标准

委托评估常常意味着高额的评估费用,且会面临较长的评估过程,因此也有当事人并未选择申请法院委托或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查封财产进行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根据该规定可知,确认财产价值的方式不仅仅只有委托评估这一条途径。

最高法判例还通过参考市场价格的方式确认查封财产的价值。例如最高法在(2013)民申字第1520号案中认为:“原一审法院为查明高宏公司同类房产在查封同期的平均销售单价,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调取了29份已售房屋备案的买卖合同,楼层从负二层至六层(不包括五层),每平米单价从13632.8元至60284.63元,能够综合反映查封房产的所有类型及状况,以此得出查封房产的平均单价,并计算出当时中天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52013870元,较为客观公正,并无明显不当。”又如(2015)执复字第12号案中,最高法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三)不视为超标的查封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由该规定可知,若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便该查封财产的价格超过债权金额,也不视为超标的查封。

此外,轮候查封也不涉及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最高法在(2014)执复字第25号案中持有该观点:“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由此可知,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轮候查封财产的具体价值金额还剩多少,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因此轮候查封时,不考虑查封财产是否超标的。

二、超标的查封中确定财产价值时间节点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案中认为:涉案不动产的查封与异议审查阶段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不动产价格可能波动的情况下,距离执行程序更近的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应比查封时的评估价格更接近最终执行时标的物的实际变价金额。海天公司主张应以涉案不动产查封的时间为评估价值时点,亦缺乏依据,而以异议审查阶段的时点作为评估价值时点更为合理。

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案中认为: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环宇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中厦公司财产。故环宇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但在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66号案中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于此须指出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进而言之,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三、超标的查封救济路径及难点

在强制执行阶段出现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而实践中不可能完全查封到“既能清偿债权又不会明显超标查封”的财产,如果“一刀切”地解除查封,也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难”的困境难以突破。因此,具体如何处理才能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个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四条作出了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2022年6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整体的价额明显超出执行债务和执行费用的金额,可以办理分割登记的,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分割登记。分割后,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由于超标的查封争议基本发生在查封不动产领域,因此本文着重阐述查封不动产涉及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上述规定提到了针对超标的查封情况的处理方案:分割查封。即,能分割查封的,对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不能分割查封的,法院应先整体查封,再由被执行申请、相关部门协调,办理分割登记并解封超标部分。

然而,对不动产的分割登记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中。目前我国只有河北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四川省、湖南省等部分地方对分割登记作出了细化规定,仍有不少省市并未对不动产分割登记的条件、流程、方式进行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针对存在“可以办理分割登记的”情形时,法院才应当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办理分割登记。因此,即便是将来我国出台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在执行程序中真正涉及到办理分割登记、分割查封的情况,仍不免进入难以与相关部门协调的困境。

四、结语

司法查封事关执行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超标的查封看似侵害被执行人的权益,实则也透露出申请执行人的无奈。“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试图努力攻克的难点领域,如何在执行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值得我们持续关注和探究,并应总结实务中已取得成效的做法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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