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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从最高院案例解析“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认定标准

2024-07-02 2174 卓娜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逐步确立了一些裁判原则和标准。例如,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5号就明确了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的具体判断标准,这样的认定标准在最高法案例存在更为广泛的应用。随后,《九民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了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内容的判断依据。这些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案例,为新《公司法》中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式立法奠定了基础。

一、案情简介

1.2020年12月16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就该案作出D83号仲裁裁决:怡化电脑公司向冲电气公司支付设备款项人民币1,096,866,800元及利息。

2.冲电气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发现怡化电脑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向怡化股份公司与怡化电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怡化股份公司与怡化电脑公司向该院报告怡化股份公司与怡化电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并提供相应财务账册资料,同时要求怡化股份公司对怡化电脑公司到期债务如需清偿需付至怡化电脑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的尾号为6639的指定账户。

4.怡化股份公司与怡化电脑公司向该院提交债权债务情况说明,称2015年12月4日时,怡化电脑公司对怡化股份公司并无到期债权。

5.怡化电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日,怡化股份公司为其全资控股股东,注册资本1亿元。

6.怡人化金融设备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怡化股份公司为其全资控股股东。

7.2020年12月25日,怡化电脑公司的股东构成变更为陈国华占80%股权、余彬占20%股权。

8.冲电气公司起诉主张怡化股份公司、怡化金融设备公司就怡化电脑公司拖欠冲电气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观点

1.关于怡化股份公司应否对怡化电脑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怡化股份公司在案涉债务产生时作为怡化电脑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其与怡化电脑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怡化股份公司主张怡化电脑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以及怡化电脑公司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关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怡化电脑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怡化电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怡化股份公司的财产。

对此,怡化股份公司与怡化电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深圳德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怡化电脑公司相关资料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的说明》已经载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以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不涉及企业财产独立,不对财产独立情况发表意见,故怡化电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不能证明其与怡化股份公司之间财产独立。

关于怡化电脑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关于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关于财务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能否达成怡化股份公司的证明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怡化电脑公司在2016年及之后仍有大量的资金收支,但怡化电脑公司仅提交其2014年及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无法反映其在2016年及之后的财务状况。

且在怡化电脑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将其从冲电气公司购得的设备销售给怡化股份公司的情况下,怡化电脑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未对这种关联交易进行披露,违反相关会计和审计准则。

虽然关于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财务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披露了相关关联交易,但也仅是依据财务资料对相关账目记载进行审计,没有对两家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作出评价。

在怡化电脑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即是向其全资母公司怡化股份公司销售设备的货款的情况下,此种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对认定两家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至关重要。

综上,怡化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与怡化电脑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2.关于怡化金融设备公司应否对怡化电脑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怡化金融设备公司与怡化电脑公司均受怡化股份公司控制,怡化金融设备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经营范围与怡化电脑公司基本一致。

根据怡化电脑公司代理人的一审庭审陈述,怡化电脑公司从2016年开始即没有再进行主营业务的经营。

2015年10月怡化电脑公司有682名工作人员购买社保,2015年12月怡化金融设备公司有650名工作人员,其中有630名是于2015年10月在怡化电脑公司购买社保的工作人员,而2015年12月怡化电脑公司购买社保的工作人员人数为0。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冲电气公司就其与怡化电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后不久,怡化电脑公司停止营业,怡化金融设备公司成立并从事与怡化电脑公司相同的经营业务且招录了怡化电脑公司几乎全部的员工。

冲电气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怡化金融设备公司在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工作人员等方面与怡化电脑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在原审要求举证时,怡化金融公司没有就这些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能有效证明其与怡化电脑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证据。

原审结合双方诉讼地位和举证难度,综合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怡化股份公司对怡化电脑公司和怡化金融设备公司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并判令怡化金融设备公司对怡化电脑公司在D83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与第二项相互抵扣后的应向冲电气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10.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 【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四、法院判决

广东省高院一审认为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的作用是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的纳税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实施鉴证,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并不对企业财产是否独立发表意见。

因此,2014、2015年度怡化电脑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怡化股份公司财产独立。

2.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作用是对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出认定,所依据的是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也不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发表意见。

因此,2014、2015年度怡化电脑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怡化股份公司财产独立;

3.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通过,是判断该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依据。

但2014、2015年度怡化电脑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会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金额均以数亿元计,但上述报告均未披露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为其全资股东怡化股份公司,也未对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进行认定,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进行识别、会计处理和披露等要求。

怡化电脑公司最主要的经营活动就是将从冲电气公司购买的存取款一体机等设备销售给怡化股份公司,怡化股份公司未及时向怡化电脑公司支付设备款项的行为,必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怡化电脑公司向冲电气公司清偿债务;

4.案涉关联交易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怡化电脑公司销售设备给怡化股份公司的交易金额达32亿余元,货款已全部收取。

但根据怡化电脑公司年报,该公司在2015年年末应收账款仍有9亿余元。

深圳中院于2015年11月18日对怡化股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怡化股份公司如需向怡化电脑公司清偿到期债务,应当付至指定账户。

但怡化股份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之后向怡化电脑公司上述指定账户之外的银行账户多次支付了大量款项,存在拒不履行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怡化电脑公司逃避保全与执行措施的故意;

5.根据怡化电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10月初向三家严重缺乏商业信用基础的电子商行提供借款共计8亿余元,未要求该三家电子商行提供担保物、保证人等任何债权保障措施。

截至2021年3月26日,该三家电子商行中仅有蓝雨商行归还了59万余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均未归还,严重减损了怡化电脑公司的偿债能力。

怡化股份公司作为怡化电脑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对怡化电脑公司享有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怡化股份公司在认定上述借款属怡化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彬违规放贷后,仅建议怡化电脑公司责令余彬追回资金,给予扣发年终奖的处分,余彬仍然继续担任怡化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总经理。

怡化股份公司与怡化电脑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一家正常公司的商业理性。判决:(1)怡化股份公司与怡化金融设备公司对D83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相互抵扣后所确定的怡化电脑公司应当向冲电气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冲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9号   

五、实务总结

公司人格否认举证分配因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而不同。从法律规定来看,非一人公司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即债权人须就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事实提出证据并最终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人公司则采举证责任倒置,须由股东就其财产与公司独立进行充分举证。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一人公司,法院会考虑双方掌握信息的优劣势合理分配举证负担,债权人提出的证据达到公司人格否认的合理怀疑的,法院会将没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此外,该类案件中,法院通常会依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要求公司提供内部的财务、业务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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