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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浅析售电公司在发电侧交易中的合同类型及履行风险

2025-02-11 130 朱磊





 引   言 


售电公司是我国新一轮电力市场改革开始后诞生的新型市场主体,其定位是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售电或配售电服务,即在批发市场中开展购售电业务,在零售市场中为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通过市场交易为电力用户降低成本并从中获利。本文简要介绍了售电公司的出现背景、注册条件以及从发电端购电时常见的交易模式及合同履行风险。

一、 我国电改历程及售电公司的产生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共经历过四次电改,第一阶段为“集资办电”阶段,即把过去由国家统一建设和统一定价的电力体制改为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等多方面投资建设电厂;第二阶段为“政企分开”阶段,取消了国家电力工业部,成立国家电力公司,开启电力行业市场化的序幕;第三阶段即“厂网分开”阶段,是将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进行分离,并在发电侧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意在打破电力行业垄断现象;第四阶段,是从2015年延续至今的新一轮电改,本轮电改确立了“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体制架构,即有序放开发、售电的竞争性环节电价、向社会资本放开配售电业务,售电公司就是在本次新一轮电改中产生的市场主体。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售电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售电公司是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的市场主体,售电公司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也就是说,售电公司是代替电网企业进行市场化售电服务的公司,售电公司的出现,为电力用户提供了除向电网企业或发电企业购电外的新的购电方式。

二、售电公司的注册条件

根据《售电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注册售电公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微信图片_20250318095648.jpg三、售电企业与发电侧交易类型及法律风险

售电企业从发电侧购电时,主要包括买卖模式、中介模式、委托代理模式三种交易模式,售电企业通常会结合客户资源、公司规模、经营思路等因素选择合适的交易模式。


(一) 买卖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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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模式下,售电公司会先向发电企业集中购电,再将电能转卖给电力用户,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之间没有直接交易,电能所有权在形式上存在两次转让,售电公司从中赚取价差。该模式是售电企业最基本的运营模式,同时对售电企业要求最高,需要其具有较强的发电侧资源,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购入电量,还需对用户的用电量具有较强的预测能力,以保证实际交易电量与合同约定电量差额不超过约定比例,否则售电公司可能因偏差超过约定比例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与河南众企联合售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9)豫0104民初1067号】

本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原告(发电企业、乙方)与被告(售电公司、甲方)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厂双方市场化交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0时0分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0分,甲方从乙方购电总量为60000兆瓦时;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实际直接交易电量占约定电量的比例低于95%,则低于合同电量95%的部分视为违约电量;对于违约电量,责任方按40元/兆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实际交易电量均认可以第三方国家电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公告结算表数据为准。原告提供第三方出具的2018年10月份、12月份公告结算表显示被告自2018年10-12月份总计交易电量为51223.23兆瓦时。被告对该数据不予认可,本院就此向第三方进行调查,第三方回复除公告数据外,无其他数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厂双方市场化交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的实际交易电量,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告数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并且本院经过调查亦未调取到其他数据,因此,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不力,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河南众企联合售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1070.8元。


(二)中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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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电公司担任中介人时,通常是受发电企业委托为其寻找电力用户、提供电力用户需求信息并促成双方交易。售电公司既不是购售电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发电企业的代理人,不代表发电企业向电力用户作出意思表示或实施法律行为,其义务仅限于将电力用户信息告知发电企业,即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如双方最终达成交易的,则由发电企业向售电公司支付居间费,居间费可按照固定费率、交易价差等方式计算。在中介模式中,售电公司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违反忠实报告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最终丧失报酬请求权,还可能向发电企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云南朗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马关拉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号:(2018)云01民终4493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力市场化交易代理咨询服务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负有的合同义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亦即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由上诉人先按合同约定寻找到用电企业,并将相关信息告知被上诉人,然后由被上诉人申报交易并提供电量。双方虽未约定申报信息的截止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前述行为应当在电力交易公司通知的申报截止时间即2017年8月17日16时之前完成。而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交易信息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15时44分,距离申报截止时间仅为16分钟,虽然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人证言证实该16分钟足以从技术层面完成交易,但该时间显然不足以使被上诉人进行合理、必要的商业判断。另,被上诉人虽在申报截止期限前将合同约定部分电量另行出售,但该行为是基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后仍未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时限履行相应的义务,此时被上诉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不构成违约。结合以上几点,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完成“月度省内电量市场双边协商交易”,其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委托代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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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模式和中介模式十分相似,因为中介合同本就衍生于委托,属于委托类合同的一种。与中介模式不同的是,售电公司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参与程度更广、更深,其有权以发电企业的名义向电力用户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还可以深度参与交易电价、交易电量等重要内容的协商、决策。新一轮电改虽已走过近十个年头,期间也成立了成百上千的售电公司,但售电公司的交易合同规范性仍有提升空间,例如售电企业与发电企业签订了名为《电量销售委托代理协议》,但实际的合同内容约定的是集中购电;又如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同时签订多份内容不同的合同,但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哪份,最终导致法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影响到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售电公司在向发电侧购电时,一定要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并积极跟进合同履行情况。

参考案例:陕西秦电配售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19)陕0581民初990号,二审案号:(2020)陕05民终18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分歧的焦点是二者之间发生的交易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一,从代理的概念来说,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就本案来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电量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后并没有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其后果对被告并不发生效力,因此不符合代理的特征。第二,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电量电费结算单来看,原、被告之间通过代理模式交易的电量为0,并没有通过代理模式发生电量交易。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电量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同时也签订了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履行的是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并未履行电量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代理服务费1359万元及违约金40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合法有据,应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存在的主要问题: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电量销售委托代理协议》《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三份合同并不是相互独立存在,根据约定最终的优惠部分属于差价还是委托服务费,应根据查明情况向当事人释明。2、优惠价格是否履行。根据《电量销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交易电量的最终优惠价格4分/千瓦(含市场交易价格和委托代理服务费),在履行《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两份合同过程中,上诉人通过两份市场销售合同已经在价格上优惠了2.8分,对于委托代理服务费形式的优惠部分没有履行,所以委托代理服务费形式的优惠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履行义务。


赚取价差和收取服务费是售电公司现阶段最基本的盈利模式,本文只是浅要列举了这两种模式项下合同类型及履行风险。随着电力市场的不断完善,售电公司正在不断发展,现已衍生出偏差考核收益、需求响应收益等盈利模式,针对这些盈利模式项下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我们将持续推出系列文章予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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