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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保全|涉及借用账户、错误汇款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问题梳理

2024-01-02 780 孙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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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排除执行的救济方法。实务中,法院执行时会首先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经常有案外人以借用账户、错误汇款的理由主张排除执行,本文就该两类纠纷常见的问题进行梳理。



一、“借用账户”情形下,借用人请求排除执行能否得到支持?


此类纠纷主要指A将自己银行账户出借给B,法院在执行A该账户资金时,B主张自己为该账户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排除执行。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情形的裁判原则是不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借用账户为金融管理法规明令禁止,且借用人往往具有借用资质、规避限购、逃避执行等目的,具有手段和目的上的违法性,故其应承担因违规借用账户而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2)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而账户是货币流通的载体,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一旦资金进入开户人账户,则资金归属开户人所有。

(3)案外人与开户人之间的内部借用关系,仅在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当资金存入账户后,案外人对开户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例荐引1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应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权利人。故案涉账户内资金根据银行账户登记名判断应为邓安国所有。原审判决认定张玉林对案涉账户被冻结的285990元不享有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张玉林称不能因案涉银行卡曾在特殊情况下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而归属于公司,卡内资金为其个人所有且案涉资金为其投资收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只要货币合法转入银行账户,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银行账户载明的权利人的责任财产。张玉林主张其借用邓安国名义办理银行卡,其与邓安国关于借用银行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排除邓安国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张玉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张玉林对案涉账户内被冻结的285990元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张玉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021)最高法民申3526号】


案例荐引2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刘生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资金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货币作为种类物,原则上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对于银行的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以账户名称为判断权属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账户登记在大兴公司名下,有关与神华神东集团所属公司的工程投标、各类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的核对、工程款的结算等,均是刘生明作为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大兴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单位支付相关工程款亦是向大兴公司支付。从该账户开设、使用及开设以来的资金往来情况看,大兴公司对其设立的账户资金具有管理、控制和支配权,该账户属大兴公司一般账户,并不具有特定的专有性,账户内资金应作为大兴公司的责任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刘生明与大兴公司虽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其挂靠大兴公司,使用大兴公司资质、证照等对外从事招投标与施工活动,并由大兴公司为其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结算,涉案账户内2019年期间的部分资金流水与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及神华神东集团相关单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亦具有一定的对应性,但上述约定与资金构成仅在刘生明与大兴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刘生明可向大兴公司主张权利,其对该账户资金并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2020)陕民终648号】

由于实务中借用账户的情形非常复杂,如果仅以上述理由将全部借用人排除执行的请求驳回,难免出现利益失衡甚至有失公平的情形。

为平衡账户借用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有法院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主要排除执行的条件为:

(1)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有实际的控制权;

(2)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特定化,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

(3)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即在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之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中不包括案涉被执行人账户资金。


案例荐引3

法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一建的执行案件能否执行永恒公司名下案涉账户内的存款的问题。第一、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应审查争议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若争议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争议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诉争款项的归属系规范执行阶段对异议的形式审查标准,对诉讼阶段有关实质权利人的确定还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第三、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义务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恒公司对案涉十个账户没有控制、使用、管理,永恒公司对十个账户内资金没有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提供开户的名义属于履行出借资质的义务,永恒公司对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权利,案涉账户内资金不是永恒公司的责任财产。【(2020)川11民终373号】


案例荐引4

法院认为:案涉账户已经特定化并为王建文等人实际控制。首先,案涉账户系“丰旭华庭”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根据监管要求而新设立,并与监管部门、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作为“丰旭华庭”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使用,账户资金均源自“丰旭华庭”项目商品房预售款,并且能与丰蓄公司其他财产相区分,故可认定该账户已经特定化。其次,支配、使用案涉账户资金所需的丰蓄公司公章、印鉴、银行账户密码等由王建文等人控制,可印证王建文等人亦为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龚淑慧对“丰旭华庭”项目资产并无信赖利益。首先,丰蓄公司系在龚淑慧诉黄圣平、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在此之前丰蓄公司对龚淑慧存在并无负有债务。其次,签订《还款协议书》时,龚淑慧明知丰蓄公司的公章由王建文等人实际掌控。王建文等人同意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丰蓄公司公章的前提条件是在协议文本补充约定了“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得影响丙方(即丰蓄公司)丰旭华庭项目施工。”条款。上述事实可印证龚淑慧在接受丰蓄公司提供担保时,明知丰蓄公司已被他人实际控制,名下“丰旭华庭”项目另有其他权利人,进而可认定龚淑慧对“丰旭华庭”项目资产用于承担丰蓄公司担保责任不具期待性,其并非善意相对人,王建文等人主张排除执行,并未损害龚淑慧的信赖利益。【(2020)最高法民申4497号】

关于借用账户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中给出了两种解决方案:方案一坚持将账户名称作为资金归属判断的核心标准,认为借用人一概不得排除强制执行,方案二则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允许真实权利人排除执行。由此看出最高院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意见。


二、“错误汇款”情形下,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能否得到支持?


此类纠纷主要指A打算汇款给B的银行账户,但误将资金汇款至C的银行账户,因C的该银行账户被法院执行,A主张自己系该资金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排除执行。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情形的裁判意见不一,法院认为不能排除执行的理由主要包括:

(1)出现误汇往往系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业务往来。此种情况下,不能排除汇款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基于业务往来的结算款,亦不能排除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

(2) 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资金一旦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即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该等权利并不足以阻却执行。


案例荐引5

法院认为:首先,润宇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提供的证明错误汇款的证据为视频、贵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润宇公司与永丰公司之间的订货单、润宇公司与永丰公司业务员张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永丰公司账号为工商银行桓台支行XXX3,案涉贵和公司账号为工商银行桓台支行16×××63,两账号后9位并不相同,难以认定两账号相近似,润宇公司提交的视频也仅系润宇公司在其所称的错汇电脑上模拟当时汇款过程而形成,并不足以证明润宇公司主张的当时错误汇款的过程。其次,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权利人。具体到本案中,即便润宇公司关于错误汇款的主张成立,案涉款项打入贵和公司账号后,润宇公司基于案涉款项与贵和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润宇公司仅享有请求贵和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该权益不足以阻却案涉强制执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润宇公司所有,并据以判决停止执行,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9)鲁民终2596号】

法院认为能排除执行的理由主要包括:

(1)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误划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案例荐引6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证据不能表明案涉600万元款项与中太公司其它款项混同。二审判决认定该600万元款项发生混同,事实依据不足。在上述600万元款项未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因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太公司取得案涉6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十堰医院。所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的认定表明十堰医院并无向中太公司支付该6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中太公司也缺乏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十堰医院的误汇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该款项实体权益变化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因人民法院已冻结中太公司的案涉账户,中太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上述款项,中太公司不宜认定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二审判决将600万元款项作为阳光半岛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并相应支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有失妥当。【(2020)最高法民申4522号】


案例荐引7

法院认为:首先,要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刘玉荣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误转的情况下,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后,刘玉荣虽又否认该事实,但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由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244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关于错误汇款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可见,最高院目前在错误汇款问题上倾向于不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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