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 | 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及审批争议
2022-04-12 546矿产资源涉及国家战略发展和国计民生,我国实行职能机关对矿业权转让依法审批和登记管理制度,具有严格的审查范围及标准。面对矿业权转让中存在的严格限制、繁琐审批以及高额税费,实践中当事人会采取较为变通的交易模式,最常见的模式为股权转让方式。但是关于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合同效力不同观点
司法机关对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存有不同立场观点,各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政策和处理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通过梳理相关司法观点及案例,归纳如下观点:
观点一:民法典施行前,转让公司控股股权或全部股权的,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而在该种股权转让中,绝大多数股东都会通过转让行为获得高额的利润差价,实质上通过出让股权的方式牟取了倒卖矿业权的高额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该类股权转让合同规避了行政审批程序和应缴纳的巨额税费,进而造成矿业权还未达到法定的限制条件就多次流转,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此外,因该类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逃避税费负担的情形,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也应属无效合同。
观点二:股权转让合同未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时,不影响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效力。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民法典》出台后舍弃了《合同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表述,另有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据此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不影响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效力。
观点三:股权转让并不当然产生矿业权主体变化的法律后果,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应为有效。
股权和矿业权的性质不同。股权转让受《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调整,是股东行为,是投资资本的转让,不能认定为任何特定实体资产的转让。受让股权意味着取得对公司财产支配权与收益分配权,而非某个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只有在公司财产分割时才能确认具体财产的权益。即使假设公司财产仅有矿业权的极端情况时,也不能将股权转让理解为是特定财产的转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股权转让自由,采登记对抗主义,矿产企业股权转让且矿业权主体未变的,仅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矿业权的转让,受《物权法》以及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是特定实体资产的转让。凡涉及需变更主体的,均须由双方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转让变更申请,办理矿业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矿业公司转让股权与转让矿业权存在事实上的竞合关系,但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独立评价和判断。
二、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多数裁判观点认为该类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是否涉及矿业权主体变更。
案例荐引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大宗公司、宗锡晋将合法持有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各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圣火矿业公司,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项。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两个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报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案例荐引二:法院认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合作协议》有效,由国能公司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薛梦懿、薛梦蛟及龙辉公司于国能公司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最高院二审认为,《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矿产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一】
案例荐引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当事人之间表面上似乎转让了两项内容,一是李克林在目标公司即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二是目标公司所属的钛矿采矿权。然而,采矿权主体在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前后并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始终属于目标公司。我国矿产资源法确实规定了采矿权转让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并不存在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转让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的事实,杨万华、黄兴虎并没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从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处受让采矿权,杨万华、黄兴虎作为股权受让方是通过股东身份而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通过目标公司享有的采矿权而获得其相应的投资利益。因此,虽然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采矿权的内容,但事实上采矿权并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涉案转让协议的实质仍为股权转让而非采矿权转让,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72号案】
从上述裁判观点可知,矿业权主体是否发生变更是认定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还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关键,而不发生矿业权主体变更情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践中倾向于认定有效。
三、合同审批争议
对于矿业权企业股权转让特别是控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履行审批,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
从前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股权转让是否规避了矿业权转让审批,主流观点持否定态度。但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通过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矿业权转让的行为,一些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出于维持矿产行业准入限制、防止矿业权沦为纯粹交换性财产,以发布文件形式或者不成文的规定对该类问题做出限制,要求此种情形下,必须先履行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方可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不仅如此,在立法和学理层面也存在较大争议。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有观点认为,从法条本身的适用范围来看,矿业权转让呈现出监管扩张的效果。不仅矿业权直接转让行为受到行政管制,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亦沦为审查对象。将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一概纳入监管范畴,显然不妥当。矿产资源具有勘探开采周期长、资金依赖度高等特点,除了极少数高度成熟的矿山企业,大部分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融资需求。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是企业主要的融资手段,若因矿业权实际控制人会随矿业公司股权结构变动而变更,动辄对股权转让加以行政审批限制,显然违背公司法的规范意旨、变相阻碍矿业公司正常经营运转。实践中,西藏地区曾出台规范文件规定“持有矿业权的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须持有矿业权转让批复文件”,目前该文件因市场化改革而废止。
也有观点认为,这样的修法趋势暗示着对矿业权转让环节行政管控力度的削弱。即使矿业公司控股权转让视为矿业权转让,这里要求的“办理登记手续”也应是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而不是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对转让行为的监管由形式登记取代了实质审批,是将矿业权回归到了物权的属性。
目前,该修订草稿自然资源部已提交司法部审查,全国人大也已经将《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列入2022年立法计划。关于矿业公司股权特别是控股权转让是否需要按矿业权转让处理并办理相应法定手续,有待立法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