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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效力

2022-04-19 169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另行规定”的标准和界限却未予以明确。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公司章程作出限制股权转让规定是否有效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出现相似案件判决结果不一的现象。那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不同程度的约束或限制,其效力如何呢?本文将结合案例裁判观点,就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条款,包括直接禁止股权转让和间接禁止股权转让。直接禁止如规定“股东终身不得转让本公司股权”,该条款系违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间接禁止股权转让如“股东转让股权需经本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虽未明确禁止股权转让,但若全体股东不能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不购买股权,则实质性造成股权无法转让,那么公司章程的该条规定也可能被认定无效。

延伸阅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3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再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或不同意”转让的权利,其他股东仅需表示“买或者不买”,而不能再以“不同意转让”为由恶意阻挠交易行为,提高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效率,亦防范了公司章程间接禁止股权转让的情形。

裁判观点1:间接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章程条款有效,但绝对限制流通则认定为无效

案例1

一审高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案涉股份转让的梦兰星河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及其他条件。尽管该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梦兰星河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千兴投资公司与梦兰集团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之一,亦为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会同意案涉股份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能够说明合同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案涉股份转让并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还需征得相关方同意等方可完成股份转让行为。千兴投资公司虽称梦兰集团公司已将案涉股份转让事宜通知了梦兰星河公司及各股东,但梦兰星河公司及各股东均未表示同意转让,亦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等相关权利,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目前对梦兰星河公司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院认为:“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前提为‘依法’;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且为‘事先’‘一致’;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根据以上章程规定,梦兰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在现有情况下,千兴投资公司的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案例2

法院认为:“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应有之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本案中,铜陵悦江公司四名股东通过协议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 【(2020)浙01民终3668号】

裁判观点2: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且未约定救济方式的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章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仟龙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订内容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本案上诉人赵阳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2017)云01民终2233号】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1.对股权转让程序进行限制

有限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进行程序性限制,不实质影响股权转让的,即为有效。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若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同意的”,当属有效;若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因不符合人合性的特点,且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亦限制了股东权利,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3:公司章程可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股权转让也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该条即宏晟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袁国良与张少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应遵照该公司章程执行。据宏晟公司2010年12月18日作出的公司章程记载,股权转让须由股东作出书面形式的决定;而2012年12月12日的公司章程则载明股东会须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从现有证据看,张少辉对涉案的股权转让并未作出书面决定,而在2012年5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同意张少辉将其持有宏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袁国良。另外,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外,袁国良作为宏晟公司的董事也未能提供宏晟公司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证实宏晟公司及其股东对袁国良股东身份的认可。综上,根据宏晟公司的公司章程,袁国良与张少辉的股权转让并未获得股东会(股东)决议的通过,因此袁国良并未取得宏晟公司的股权。”【(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5号】

裁判观点4: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的限制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A公司关于公司法中没有就此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主张,曲解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

2.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限制

股权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的核心条款,直接涉及股东权益,若限制价格与股权市价差距不大,则该条款不损害股东利益,当属有效;若限制价格与市价差距明显,则应区分具体情况处理:

(1)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上限明显低于股权现有市价的,若转让股东对章程中制定该条款时持赞成意见,说明该股东自愿受该条款约束,该条款对其有效。若转让股东对章程中制定该条款时持反对意见如投反对票或未签字的情况下,因该条款严重侵犯了转让股东的财产权,该条款应属于无效。

(2)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下限明显高于股权现有市价的,若购买方为本公司,其以明显高于市价的价格购买股权,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若购买方是其他股东,且该股东对制定该条款时投赞成票,则应该受该条款约束,该条款有效。若购买方是投反对票的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人,购买方接受该条款的,适用该条款。购买方不接受该条款,从而造成股权事实上无法转让的,该条款无效,应允许以低于此价格进行转让。

3.对股权转让时间进行限制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时间进行限制,若是基于保持公司股东稳定,保持公司经营稳定的需要,则属公司自治的内容。若时间限制合理,如限制三年内不得转让,此类约定一般有效;但若限制三十年或五十年后才能转让的,可以认为是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此类约定应属无效。

4.对股权转让的受让对象进行限制

公司章程若约定股权只能转让给股东,或股权只能转让给公司的,该条款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实现,且体现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一般应属有效。公司章程若约定股权只能转让给非本公司股东,本公司股东不能购买股票的,该规定直接否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若无合理理由,一般认为该条款无效。无论公司章程对受让对象如何限制,若在限制对象的范围内无人购买股权,造成股东实质性无法转让股权,该限制自然无效。

三、公司章程中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公司章程中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是指,当股东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强制转让其股权,不论其愿意与否。一般可分为三类原由,第一类是因身份关系解除引发强制退股,如股东解除其与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第二类是股东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如股东因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第三类是公司认为股东因某些情况发生而无法胜任工作,如持股女员工在持股期间怀孕或者休产假的,必须转让股权。从最高院的裁判逻辑来看,第一第二类往往被认定为具有正当性,而第三类因缺乏正当性往往被认定无效。此外,强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也应如上文分析,经股东同意才能认定为有效。

裁判观点5: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该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应经过股东同意且具有合理及正当的理由,不得实际禁止股东转让股权

法院认为:“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第96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虽然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不能完全禁止股权转让,不能实质侵害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否则会因侵犯股权自由转让的公司法基本原则而无效。结合上述裁判案例可发现,只要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合理、合法,且具有正当性,法院更偏向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不过多介入公司自治,一般采取较宽容的裁判尺度。但要说明的是,以上分析都是根据裁判案例总结出的一般规则,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但法院在具体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时,仍会考虑多种因素,结合具体案情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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