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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 | 破产程序中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股东的责任承担

2023-10-10 1061



对于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进行了规定,《九民纪要》亦明确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就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各自承担何种出资责任,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争议,各地方法院裁判存在不同。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1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未实缴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责任


本文分析重点为: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前任股东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进而是否应当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承担出资义务。下面将结合判例分情况阐述:

(一)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

该情况属于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前任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此类案件责任认定较为明晰,不存在争议。

案例荐引中房联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奥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京民终403号】

法院认为,虽然中房联合公司已将其持有的中房金控公司的股权转让,但公司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股东本身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故在中房联合公司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其应当实缴出资,到期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苏州隆鼎创投有权要求中房联合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房金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

未实缴出资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作为前任股东,是否需要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承担出资义务?该类问题较为常见,争议较大,各地判例观点不一致 。下面将对各种情况分类讨论。

(1)股东转让股权时不存在加速到期事由、出让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法院判决偏向于认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荐引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荐引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2)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清算的,可视为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其未出资行为可视为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因此该前任股东需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荐引上海亚泽新型屋面材料有限公司与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泽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2020)沪03民初5号】

法院认为,根据亚泽公司章程的约定,亚泽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并赋予微网公司出资期限为2045年8月前。但微网公司转让股权前,亚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告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微网公司转让股权时向受让股东泽安公司、苏工公司披露的2018年10月资产负债表显示,亚泽公司账面上已资不抵债。上述情况已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足以认定亚泽公司在微网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就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亚泽公司并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作为当时亚泽公司唯一股东的微网公司亦未推动亚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此种情形下,为维护亚泽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应当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部分因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暨认定微网公司在转让股权之时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微网公司就出资义务已应加速到期的股权再行对外转让,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其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亚泽公司仍有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判决,被告微网公司应向原告亚泽公司补缴出资人民币44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泽安公司就微网公司应缴出资款人民币435.6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工公司就被告微网公司应缴出资款人民币4.4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该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破坏了债权人基于对原股东的“信赖利益”,因此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荐引杭州拼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杨弋琪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2021)浙0114民初5741号】

法院认为,被告杨弋琪、何启俊作为转让股东,在公司已存在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分别将部分股权、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云米粒公司,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原告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被告云米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4)债权形成于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该种情况下,债务产生后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因此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对该笔债权的偿还义务。

案例荐引: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与王钦杰、曲一博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沪02民终10503号】

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钦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睿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案例荐引蔡建飞、徐衍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粤07民终2646号】

法院认为,蔡建飞、徐衍军虽已不是卓越公司的股东,但是涉案债务发生于蔡建飞、徐衍军担任公司股东期间,蔡建飞、徐衍军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完成出资义务,客观上对卓越公司的资本充实造成妨害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蔡建飞、徐衍军应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蔡建飞应在未足额出资15万元内、徐衍军在未足额出资470万元内对(2018)粤0784民初2063号判决确定的卓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建飞、徐衍军认为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并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其观点。对此,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尽相同,本案的债务人卓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3 

产管理人的审查要点


(一)股权转让与出资届满期限的具体时间节点。若股权转让时间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则可认为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暨其未出资行为属于“到期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履行出资义务”,应履行出资责任。

(二)股权转让时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原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若查证,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则应当梳理其转让股权期间公司的财务情况,审查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公司在存在大额债务后原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若存在此类情形,原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三)债权形成与股权转让的具体时间节点。应当审查涉案债权的形成时间,若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可认为其转让股权行为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从而较为可能使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但由于对此观点各地法院的判决中存在争议,故也存在股东无需承担出资责任的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虽然新公司法尚在征求意见阶段,但完善公司资本认缴制、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倾向已彰显无遗。现行法规及公司法修订方向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对维护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等各市场主体间健康关系具有显著的作用,也能在破产程序中保障各类主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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