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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保全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详解

2023-09-26 168 张毅




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核查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或者虽有财产,但客观上不具备执行条件,这时案件将会以“执行不能”为由,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很多申请执行人无法理解取得胜诉结果却陷入“执行不能”的僵局,本文详细介绍终本程序的由来,我国法律对终本程序的相关规定,以及申请人在终本程序后该如何救济。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缘起

司法实践中,“执行不能”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申请人在社会生活、市场交易过程中所面临的商业风险或选择诉讼程序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将会转化为法院已经穷尽一切措施,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且之后迫不得已暂停执行。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作了相关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在一百零二条具体规定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于中止执行程序规定得太过于浅显和粗疏,很多当事人对案件中止执行产生了强烈的不满,所以一部分法院开始尝试探索新的执行制度来改变结案方式,例如适用中止执行方式(视为)结案但不完全办结,或者尝试采用终结本次执行措施等。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框架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本框架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出台后,由于中止执行程序的随意性以及恢复执行程序不明确等原因,使得中止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执行不规范,执行人员工作不力、甚至搞地方保护等问题,最后中止执行程序无法做到统一适用,遭到法院及社会的诟病。针对上述问题,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首创性的对终本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结案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该司法文件同时规定了可以适用终本程序的具体情形、适用终本程序的程序性要求以及如何恢复案件执行。这是终本程序第一次被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为结案方式,基本构建了包括适用终本程序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以及恢复执行等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框架。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范化与制度化

终本程序的使用,不仅起到了缓解执行时限压力和清理积案的作用,而且显著提升了执行工作的精细化、科学化水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15号文件的基础上,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文件,该文件对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补充作出了详细规定,之后终本程序成为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的普遍做法,在规范化方面基本成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部司法解释原则性地规定了终本程序的适用条件以及执行的恢复,这是终本程序首次升为司法解释层面并成为具有法律宣示意义的制度性规则。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完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发〔2016〕373号);2022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第一编第五章执行程序中第80条、第81条、第82条和第83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出规定。至此,无论是适用终本程序的实体要件,还是程序要件,都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并且随着执行监管工作的不断加强,终本程序的具体适用也更加严格和规范。

三、适用终本程序不等于终结执行

由上所述,终本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一种结案方式,是执行工作的实践创新,并且该制度自出台以来经过多年实践,确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及合理性,但适用终本程序并不等同于终结执行,而且终本程序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人民法院严厉杜绝滥用终本程序。

1.终本适用程序条件及实体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终本的条件,需要同时满足: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终本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必须满足的程序条件包括:

(1)立案起满3个月;

(2)法院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令》,将符合“限高”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通过公安机关或公告查找;

(4)对妨害执行的,采取相对应的强制措施。

对于需要满足的实体条件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保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对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造成流拍的尴尬局面,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第二是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法院应当将该意见记录入卷。另外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并非终本的必要条件,院长批准也可终本。法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也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法院裁定案件终本该如何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对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行为,执行主体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3.案件终本后,申请人还能做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此外,申请人还应当时刻留意被执行人的动向,争取早日执行回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还可以做以下事情:

(1)申请执行人有权每六个月向人民法院了解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

(2)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3)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对被执行人(企业)进行破产审查;

(4)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

(5)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以此申请恢复执行;

(6)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妨害执行行为申请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终本程序是结合我国执行实践和现状总结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程序性制度,目前立法者已经将终本程序写进《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也许不久将成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上一项正式法律制度,至于未来如何有效地实施好并完善这项法律制度,取决于之后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断实践以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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