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保义务的合理限度-人民法院案例库140号指导性案例
2024-11-19 158 王鹏在公民日常生活中,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无论是购物中心、公园还是娱乐场所,管理者都承担着保障公众安全的重要职责。然而,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扩展,而是应限于合理范围,与管理者的能力和控制水平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这包括确保场所的建筑安全、设备正常以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不仅能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还能提升公众对公共场所的信任感和安全感。
合理限度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一个普通人能够接受或期待的最低标准。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来说,这意味着他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而不是过度防护或忽视基本保障。例如,一家餐厅需要确保地面干燥以防顾客滑倒,但不需要为每一个座位配备安全带。
本文将要介绍的是由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年8月24日入库的第140号指导性案例: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20/(2019)粤01民再273号】,2017年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发生一起事件:一名村民私自攀爬杨梅树采摘果实不慎跌落身亡。死者家属将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认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案最终再审判决村委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向法院起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31346.3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红山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年5月19日下午,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后,有村民将吴某送红山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有村民拨打120电话,但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后红山村村民李某1自行开车送吴某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医院治疗。吴某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红山村曾于2014年1月26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红山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每位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011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赔偿45096.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与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均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粤0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粤01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粤01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秋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2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某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 语
上述案例为我们带来以下重要启示:
1、明确责任: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须知,提醒使用者遵守规则,避免发生意外。
2、适度防护:管理者应根据场所的具体特点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既不过分限制公众活动,也不忽视基本保障。
3、紧急处理:在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是管理者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管理者能够对每个不可预见的事故负责。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保护公众安全的重要手段,但司法裁判对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考量应当在合理限度之内,否则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不良示范效应,引起公众对个人安全责任及公共安全责任道德标准的广泛争议。140号指导性案例通过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理解和应用,更加公平地评估管理者责任,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共同营造更安全、更有序的公共环境,是司法裁判发挥社会价值指引功能的重要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