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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偿的路径分析

2024-11-05 117 张毅




前言

2024年7月1日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本次修订相较于上一部《公司法》,修改的力度和内容都特别大,新增和修改的条文占新公司法条文总数的86%。其中,修订重要内容为强化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相应增加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高管对外要承担的责任范围。新公司法修订为债权人拓宽了维权路径,而本文以新公司法债权人视角,为债权人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向股东追偿提供思路。

一、向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如何进行追偿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为债权人向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公司主张其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向股东主张追偿的权利更为清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因新《公司法》的实施而废除,因而在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的原理相一致的情形下,增加债权人依据范围。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则是吸收了《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无论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均在未缴纳出资或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债权人有权请求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和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上述条款还明确了未出资或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进一步区分出资期限届满与未届满情况下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责任。

综上,股东若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同时,将公司的股东、前股东、发起人(包括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其他创始股东)一并起诉,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创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其他创始股东和现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执行阶段亦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二、向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如何进行追偿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予以明确,包括《企业破产法》也同样规定了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不受期限的限制。但该规定未明确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由公司清偿债务。而实践中,若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且具备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应当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进而充分地实现债权清偿。在执行阶段,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项之要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人员如何进行追偿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与《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对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作出相应责任承担的规定。债权人在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债务人公司同时一并起诉抽逃出资股东(包含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环节,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如公司不能清偿或足额清偿债务时,则在能够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包含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人格否认”制度下如何向关联股东及其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引入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即二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款进一步为债权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所谓“横向人格否认”,就是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控制公司相互在几个原本各自独立的公司之间输送利益,混同了人员、财务、业务,以逃避债务,为了将原本属于某一公司的利益进行了转移,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可在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以及关联公司主体对债务人公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基本保留了原《公司法》关于“纵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原则,在诉讼时可以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纵向人格否认”案件而言,债权人在起诉一人公司的同时可以一并起诉一人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五、违法减资时股东及其董监高如何进行追偿

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是新增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违法减资的,该减资行为对全体债权人(包括已通知的和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于债权人而言,公司未向其履行减资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债权保全权利,产生债权不能全额受偿的风险,在该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债务人公司的同时一并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要求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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