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商事 | 股权冻结状态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受让人的救济路径
2024-06-18 1305 朱磊引言 股权作为股东投资而产生的权利,是股东享有的重要无形资产,也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种类之一。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有限责任公司被冻结股权能否转让、转让协议的效力作简要分析,并探讨受让人救济自身权利的合理路径。 一、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商业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通常都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协议当然有效。但如果转让人隐瞒股权被冻结的事实,或者协议签订后股权被冻结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又如何认定? 股权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目的是限制股东处分(包括买卖)股权,股东处分被冻结的股权的,本质上属于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使被转让的股权处于冻结状态,双方在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仍应被认定为有效。 参考案例:刘凤琼、梁彦与黄建华、黄铁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1580号】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查封,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查封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虽不受股权冻结状态的影响,但也不能直接发生对抗效力,双方还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以获得对外公示的效果。但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冻结期间的股权办理变更、出质登记以及公司章程备案。因此,在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是难以对抗外部第三人的。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 12.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四、受让人的救济途径 受让人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需要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被冻结股权不仅涉及受让人利益,还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其他权益。因此受让人寻求救济时,应当结合自身商业目的、转让人的财产状况、股转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等因素寻找合理救济路径,以下针对受让人的救济路径作简要分析。 1.股东确认之诉不可行 经检索相关案例,部分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受阻后,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股转协议及相关文件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确权之诉时,必须先查明需确权财产的权属状况,如财产已经被法院冻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按照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因此,股东确认之诉的路径无法实现救济,即使受让人取得确权判决,也存在被人民法院撤销的风险。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 8.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参考案例:新加坡佳资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甘肃汇利源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5561号】 法院认为:佳资公司就案涉股权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佳资公司通过增资已经增持飞天大酒店17%的股权”,而该诉争的飞天工贸公司持有的飞天大酒店40%比例的股权已于2001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原裁定依据该规定,裁定驳回佳资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受让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受让人提起确认之诉虽不可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后半段,已为受让人提供了明确的救济路径,即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该路径予以明确,即受让人应当直接或者在人民法院撤销确权判决后,以案外人身份向作出冻结裁定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执行异议程序中,人民法院会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查受让人的排除执行申请,具体包括(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关于是否为权利人,人民法院将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作出判断。 但如上所述,受让人就是因无法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才产生纠纷,如果人民法院继续按照对外公示信息判断权利人,那么受让人排除执行异议的申请将无法得到支持,受让人只能继续提起再审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申请再审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让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可以申请再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文暂不讨论通过哪一程序主张权利,仅就受让人主张实体权利时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作分析,即受让人需要重点证明以下事实: (1)受让人与转让人在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签订协议时间在股权冻结之后,说明受让人愿意自担风险,甚至存在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受让人的权益不应得到保护。 参考案例: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佳灵申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126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及20 日对被执行人宜昌弘讯管业名下股权予以冻结。案外人长阳农商行虽已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交付购买股权款项并已登记于股东名册,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该行对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存在过错。但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0日方订立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其后当阳农商行将案外人登记于股东名册,协议订立与股东名册登记均在执行法院对股权冻结之后;再如前述第一焦点问题之分析,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处于未生效状态,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长阳农商行所具有的股权交付请求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受让人善意签订合同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会向被执行人及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冻结裁定,公司登记机关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信息包括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股权数额、冻结期限等内容。因此,受让人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当也有能力查明股权的真实权属状态,如果受让人明知股权冻结仍然受让,则属于未尽审慎注意义务。 参考案例: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乔再审 【(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 法院认为:亿丰公司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亿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曾向明达公司或抚顺市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权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在案涉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 (3)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如受让人已支付转让金、股东名册已变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受让人必须证明股转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受让人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利。 参考案例一: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 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 参考案例二:朱海军、高海洲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 162 号】 法院认为:2011年4月28日,王春玲、高海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同意将王春玲享有的远洲公司 30%的股权转让给高海洲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海洲的远洲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远洲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以上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因此,高海洲已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仅在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2011年10月14日,宁夏工商局书面通知远洲公司暂停办理其法定代表人、股权登记变更申请,则表明案涉远洲公司30%股权虽未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变更登记,但已经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综上,案涉远洲公司30%的股权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登记在王春玲名下,但自2011年5月30日已由高海洲持有,有关法院依据朱海军申请冻结该股权的事实发生在其后,对朱海军依据其对王春玲享有的债权和 (2013)宁高执字第 10-2 号裁定请求许可执行该股权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4.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 受让人既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主张自己应得的股权,也可以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或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合同,要求转让人返还股权转让金,该救济路径则适用于转让人财务状况良好、能够返还股权转让金的情形。 结语 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当审慎核实拟受让股权的真实权属状态,避免股权上存在的权利负担,导致“钱股两空”情形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