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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新《公司法》五年内实缴出资制度对企业破产的影响

2024-05-28 692 董鸿宇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将对企业破产等相关业务产生新的要求和影响。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出资制度为视角,简要分析该制度对企业破产实务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股东出资制度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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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我国《公司法》发展历程,2013年《公司法》修订是股东出资由实缴制转为认缴制的分界线。修订之前,股东出资实行实缴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最迟在两年或五年期限内即要完成,修订之后,股东出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无实缴期限和最低数额的限制,造成认缴期限被设定成20年甚至超30年,股东出资问题的争议屡见不鲜。

二、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的调整

本次修订中将股东出资义务设置了法定最长期限,即要求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部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依然是认缴资本,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认缴出资、实缴出资、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同时针对实践中引起广泛关注的存量公司逐步衔接五年限期实缴制的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4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由此可见,对于存量公司,在限期五年认缴制的基础上出资期限增加了三年的过渡期,但该文件仅是征求意见稿,并无任何强制性效力,建议持续关注后续相关法律法规等文件的施行。

法条链接:

1.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五年限期内实缴出资制度对企业破产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被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追回的股东出资属于企业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照法院裁定确认的分配方案进行公平分配,而无权要求股东出资单独清偿个别债权,因此,无法使得单一的债权人利益实现最大化,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改为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最终出资在个别债权人还是全体债权人之间分配,取决于每个债权人对自身权益的关注程度以及实现自身权益的主动性,但个别债权人具有了更为有效实现债权的救济途径,此种方式被选择的可能性远高于公平分配的破产程序。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公司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破产程序并不是其最优先选择,追偿的方式将由以破产程序为主转变为以诉讼、执行程序为主,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案件可能会有所下降,但也伴随着相应的益处,将出资期限限制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且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既利于债权人进行债权追索,防止在执行程序中股东以出资期限、期限利益进行抗辩,也避免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有效清偿而使债权受损,同时可以改善股东长期欠缴出资的现象,减少股东出资纠纷,减轻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的诉讼压力。

此外,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其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破产程序中,若根据股东失权制度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可能面临未出资的股东和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或者出现其他股东对于补足出资义务产生纠纷,对破产程序有效推进产生影响。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综上,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期限规定为五年,对于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义务及股东权益调整等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通过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既有利于维持公司有效运营和发展,也使股东欠缴出资的现象进一步得到改善,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利保障,一定程度上减少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发生。另外,存量公司各股东应关注出资义务的履行,并及时调整出资期限,避免因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发生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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