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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公司除名决议作出后,能否诉请确认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2024-09-03 466 卓娜




一、案情时间线

2000年7月5日,纱布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中股东登记为王某某(80%)和史某某(20%)。2015年8月6日,史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史某某将其持有的纱布公司20%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并经纱布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2018年,史某某因签名真实性问题起诉至宝山法院,请求确认2015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宝山法院支持了史某某的诉求,王某某上诉后,上海二中院维持原判。

2020年,纱布公司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史某某不具备纱布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宝山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纱布公司上诉后,上海二中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宝山法院审理。

2022年1月,纱布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因史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决定对其除名,并由王某某补足相应出资额。该决议经代表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审审理期间,纱布公司坚持主张史某某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理由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和工商登记文件上的签字非史某某本人签署。上海二中院对此进行了释明,指出纱布公司诉请理由存在逻辑矛盾。

二、裁判要旨

对于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法提供了催缴出资、权利限制、股东除名等一系列救济途径。公司认为未出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应以除名决议的形式进行,不得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如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则股东已被除名,公司亦不得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三、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应用特种纱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布公司)诉请:请求确认被告史某某对纱布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事实和理由:纱布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纱布公司章程并非史某某本人签名,史某某没有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未履行过出资义务,未参加过股东会议。纱布公司认为,鉴于其将史某某错误登记为公司股东,史某某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故诉至法院。

被告史某某辩称,不同意纱布公司的诉请,史某某是纱布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纱布公司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纱布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50万元,目前登记在册的股东为王某某(80%)和史某某(20%)二人。

2015年8月6日,史某某作为出让方,王某某作为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史某某将其所持有纱布公司2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当日,纱布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史某某将其所持有的纱布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股权转让后,王某某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2018年,史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起诉王某某、纱布公司,以签名不真实为由请求确认2015年8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纱布公司、王某某协助恢复登记其股东身份。宝山法院判决支持了史某某的全部诉请,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判决予以维持。

2020年,纱布公司向宝山法院起诉史某某,请求确认史某某对纱布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宝山法院以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了纱布公司的起诉。纱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认为,前案诉讼与该案的当事人不尽一致,诉讼请求以及需要审查的法律关系亦不同,史某某是否真实具备纱布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是否存在丧失股东身份的事由等,均应在进行实体审查后方能作出认定。据此,上海二中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宝山法院审理。

2022年1月,纱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载明:“......本次会议的主题是,讨论史某某截止2022年1月2日前未实际缴纳过(抽逃)出资,经公司催缴出资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并依法针对史某某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表决......对史某某股东除名事项股东会表决如下:同意40万元,总注册资本80%;弃权10万元,总注册资本20%。书面决议文件经具有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公司予以实施。股东王某某先生同时表示,愿意向公司认缴10万元出资额,在接到公司的缴纳通知之日起3日内缴纳,以补上解除史某某股东资格后的出资额空缺。股东会对此表决通过。”股东会会议记录有股东王某某签字及纱布公司的公章。

二审审理中,纱布公司明确,其主张史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理由有二,一是史某某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二是纱布公司注册成立时,在公司章程等相关工商登记文件上的签字均非史某某本人签署。上海二中院向纱布公司释明,其诉请理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未履行出资义务意味着史某某先具备股东资格,之后因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而被除名;冒名登记意味着史某某根本没有加入公司并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史某某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纱布公司表示,其仍然坚持史某某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公司作出除名决议,是不得已采取的救济措施。

四、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28900号民事裁定:驳回纱布公司的起诉。宣判后,纱布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沪02民终2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对于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必然涉及对具体诉请理由的审查。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已向纱布公司释明,其诉请中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和冒名登记的理由存在逻辑矛盾,鉴于纱布公司已经作出针对史某某的股东除名决议,并就该决议向宝山法院另行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故只能认为纱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史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理由是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纱布公司能否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确认史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

上海二中院认为,纱布公司不得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确认史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理由如下:第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影响公司的资本充实,公司可以起诉,向股东催缴出资。剥夺股东资格是非常严厉的措施,相关司法解释亦有明确规定,公司直接以否定股东资格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方法,从目的与手段的权衡来看,有失合理。更何况,本案双方对于史某某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尚存争议。第二,纱布公司根据股东除名制度形成了决议,在该份决议尚未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时,史某某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故纱布公司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在公司通过意思自治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司法亦应保持克制,避免对公司内部纠纷的介入。第三,纱布公司提起的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由于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故纱布公司即使胜诉亦不能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工商登记,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还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形成“空洞”。第四,纱布公司认为史某某以股东身份起诉解散公司是对其利益的侵害,故纱布公司对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为适格原告。对此,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是公司自治中博弈的正常反映,不能认为这种“异常”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史某某在尚未被决议剥夺股东身份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其作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构成对纱布公司的侵害,纱布公司也不因此而享有诉的利益。综上,纱布公司无权提起对史某某的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286号上海应用特种纱布有限公司诉史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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