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破产程序中对于违约金债权认定规则
2024-09-10 124 孙贵实践中对于破产程序受理前已产生的违约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该债权在破产债权中的顺位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结合法院裁判观点就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山金瑞鹏公司、释佳矿业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确认释佳矿业公司欠付山金瑞鹏公司货款26858877.38元,还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违约金为8172982.50元和2149798.29元,并约定如未偿还继续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违约金分别3170384.85元和627161.98元。山金瑞鹏公司按照综上所述计算出违约金共计14120327.62元。后释佳矿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指定释佳矿业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为释佳矿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阶段,破产管理人要求山金瑞鹏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山金瑞鹏公司申报金额为包括货款本金债权26858877.38元、违约金债权14120327.62元,合计40979205.00元。破产管理人对于该债权确认的破产债权为26858877.38元,其余违约金14120327.62元未予确认。山金瑞鹏公司不予认可管理人的认定,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释佳矿业公司违约金债权合计1412032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释佳矿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未将违约金14120327.62元列入破产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山金瑞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山金瑞鹏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关于“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破产债权的申报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实际损失部分,如果对非实际损失部分加以确认,那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充分保障。本案中所产生的违约金,虽已经释佳矿业公司确认,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释佳矿业公司宣告破产后山金瑞鹏公司申报债权时,应以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在一、二审庭审中,山金瑞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与申报违约金债权数额大致相符,因此本案破产管理人对于山金瑞鹏公司申报的该笔违约金债权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山金瑞鹏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审查阶段,山金瑞鹏公司称: 1.释佳矿业公司违约在先,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时间在后,破产重整的受理不能否定已产生的违约金债权,不具有溯及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也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滞纳金债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未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违约金债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 3.《欠款确认协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目的是针对债务人逾期未偿还本息的情形予以计收的一笔资金占用利息,在通货膨胀、资金贬值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逾期还款违约金具备的更多是止损性,而不是惩罚性。 二、裁判要旨 债权人和债务人所约定违约金实质上是对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补偿,在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情况下,破产程序受理前已产生的违约金属于破产债权。 三、裁判观点 内蒙古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适用于清算组或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且不作为破产债权的违约金是指惩罚性违约金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如果是补偿性违约金且相对人有实际损失的,该违约金可以作为损失计算方法而成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现山金瑞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后形成《欠款确认》协议确定,并非因管理人解约行为而产生,释佳矿业公司亦认可不存在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此外,因释佳矿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山金瑞鹏公司的利息损失,双方所约定违约金实质上是对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补偿,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释佳矿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案涉违约金债权应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 四、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五、相关案件裁判观点 案例一:江苏高院认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5273号判决已经确认光环公司不能偿还案涉债务时,工商银行对光环公司提供的座落在徐州经济开发区荆马河支路2号光环公司所有的国徐房权房权证金山桥字第**、徐土国用(2009)第16605号土地的变价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光环公司如对该判决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债权人海茵姿公司无需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2020)苏民申2440号】 案例二:辽宁阜新中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受理其破产案件,故对原告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1日时开始计算至破产案件立案前一日即2019年10月24日止,以458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该债权本金和违约金为普通破产债权,应按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2022)辽09民初55号】 案例三:河南高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远某公司申报的15170254.22元违约金债权均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具体到本案上海浦东法院4363号调解书所确认的违约金性质及计算标准问题。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债权15170254.22元,是依据双方签订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数额,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债权人基于督促债务人或担保人尽快清偿债务而制定的较高利息标准,具有一定惩罚性,因此远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5170254.22元均应作为普通债权在宇风汽车公司破产程序中得到足额清偿,不符合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但同时应考虑到,远东租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下的商事主体,其对外开展交易、运营有基本的经营成本,随着债务人或担保人未予清偿债务的时间越长,其垫资成本越高,必然会给远东租赁公司造成相应的客观经济损失,该等损失性质不属于《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故远某公司所主张列入普通债权的15170254.22元违约金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仍应列入普通债权,对于该标准以外的过高部分违约金因其具有惩罚性,则应按照《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作为劣后债权清偿。【(2019)豫民终1609号】 六、实务建议 1.在债务人违约时及时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直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管理人即使认为判决中确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对金额有异议也不能自行更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只能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对其申请更正。 2.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能够供明确的合同依据。 3.即使违约金约定过高,管理人在认定债权时也应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区分,对属于补偿性的金额作为普通债权,对属于惩罚性的金额作为劣后债权清偿。 4.违约金中补偿性债权金额可以参照法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标准以外的过高部分则具有惩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