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 | 执行与破产程序交叉衔接重点问题梳理
2022-09-06 449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正式设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并对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基本框架进行了规定,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提供制度支撑。本文将重点对执行与破产程序交叉衔接问题梳理分析。
一、执行转破产程序问题
(一)执行转破产程序法律规定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全文共计21条,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与受理、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等六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随后,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部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再次从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等方面对执行转破产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一条至五百一十四条,首次从破产申请审查处理、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程序要件、对不移送或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处理办法及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定。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方式确立执行转破产制度,打破立法层面的空白,畅通执行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
(二)执行转破产案件法律程序
1.执行转破产移送的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执行转破产审查的管辖法院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执行转破产审查的程序
依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同意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执行转破产程序采取如下流程:
二、启动破产程序后保全措施解除及执行中止
(一)受理破产申请时,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本着集体清偿和公平受偿的原则,债权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后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问题,《〈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百零九条,指出已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相关人民法院,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继续执行时,可申请采取执行回转程序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并不影响上述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的财产分配。若破产程序受理后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转。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三、破产程序中执行财产处置问题
(一)已划扣尚未支付执行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中止执行
依照〔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精神,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因此,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因执行扣划至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就未交付款项属于破产财产,应在破产程序平等受偿。
案例荐引:(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孙然申请破产清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观点: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
(二)执行以物抵债裁定不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效力
破产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已从执行程序转换为破产程序,所有执行程序均应当中止,在执行程序中止后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在诉讼程序上欠缺法律依据,而所有权的转移须由法定,据此,自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后,执行法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效力,财产仍属于被执行人。执行程序未中止的,依法予以纠正后,通过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案例荐引:(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观点: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执行转破产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能够有效解决“执行难”,也有利于缓解“破产启动难”问题,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交叉衔接时应注意执行程序的中止和保全措施的解除,并准确界定执行财产的归属。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和债权人可通过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执行回转等多种途径维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行与破产程序功能互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