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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建工 | 裁判视角下承包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义务

2023-09-12 770 王鹏




工程法律实务中,承包人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等原因而拒不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纠纷屡见不鲜。此种情形下,发包人能否通过诉讼要求承包人履行配合竣工验收义务。本文通过相关案例整理汇总司法裁判观点,以供参考。

一、关于要求“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裁判观点

(一)主流观点支持“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

案例一:(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

最高院认为:邗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其退场时有义务将其所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交付璞润公司,并在后续工程完工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现邗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后续施工人邓安辉交付的相关施工资料,同意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故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变更为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邓安辉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璞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

最高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文越公司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

(二)个别法院裁判以“诉讼请求不明确”理由未予支持

案例一:(2019)浙0921民初841号

舟山岱山法院认为:一、被告益坚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其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时候,应明确相关资料的内容,然本院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仍不能明确相关具体的竣工资料。二、建设工程交付竣工资料,主要是为业主方确权或进行质量验收的需要,然本案系桩基工程,故业主单位需要竣工资料系是为了进行质量验收,然第三人浙石化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业主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予以了认可,退一步讲,原告作为借用被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与被告均应向第三人浙石化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打桩结束,资料齐全(符合甲方和政府相关部门存档要求)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在桩基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内容,然被涉案工程的结算非是根据竣工资料,而是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

案例二:(2016)浙0103民初00722号

杭州下城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启动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但对于如何启动竣工验收,被告应如何配合,原告并未提出具体的诉求,且工程竣工验收具有非常专业、严格的流程,需要专业机构的参与下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江苏无锡法院认为:交付工程资料是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应当由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相互配合妥善处置。本案中,银星机械公司对竣工资料的范围和内容并不明确,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即已解除合同,故对于竣工资料的交付,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妥,由双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协商处理。

综合上述裁判可知,司法实践中对于要求承包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主流裁判观点予以支持,而认为应当明确竣工验收资料范围和内容的裁判理由主要在于“诉讼请求的明确性”,进而认为不明确的裁判结果无法执行。

但在(2018)最高法执监4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有关东阳公司应履行义务的内容为,东阳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施工资料,配合鑫鑫公司办理竣工手续。但仲裁裁决对施工资料的具体范围、内容,并未给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的基本处理方式,只能是与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沟通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资料的基本范围并责令东阳公司提交。本案执行中,东阳公司已经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提交了一定的施工资料,如果行政主管机关认为资料不全,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进一步确定。”

因此,发包人在涉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诉求时,可将竣工验收资料的范围以清单方式列举明确,以尽可能地避免实务中法官裁判的为难与困窘。

二、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承包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不因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而免除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

最高院认为:案中,亿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提起诉讼,要求星宇公司向其提交案涉工程3#、11#、13#、15#、16#、17#楼已完主体工程施工资料,诉讼请求具体而明确,星宇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便于亿祥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提供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一二审判决对亿祥公司应付工程数额已经明确,该义务已具有强制执行力,星宇公司以其未收到款项为由主张配合亿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星宇公司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公报案例)

河北高院认为: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江苏一建在庭审中也认可交付资料,故对昌隆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三、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而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

案例一:(2014)民申字第651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祥维公司以中铁五建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2016)苏民终1247号

江苏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

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这样一种义务与开具发票、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或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此种情形意味着双方已将开具发票、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视为支付工程款的对等义务,否则,后者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本案中,2011年1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神威公司使用,锦宸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双方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神威公司不能以开具发票、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神威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是否免除承包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义务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84号

青海高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承包人在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同时,应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虽王忠诚等三人人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擅自使用,但并不因此免除青海建总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因案涉工程用途发生改变,故青海建总公司应交付其所掌握的施工资料并对竣工验收履行协助义务。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免除承包方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义务

案例:(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17号

湖北随州中院认为:据此,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该建设工程未招标而无效,也不影响国亚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且国亚公司已在另案中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盛泰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盛泰公司向国亚公司主张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要求其配合备案的权利,因此,国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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