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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保全|追加、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则探析

2023-12-12 360 张毅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有关追加、变更公司中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司法实务问题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执行难”已成为司法程序中一个不争的事实,当事人的权益实现还是要看执行是否到位,我们假定公司已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能否通过申请追加的方式将公司股东纳入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在这时,我们需明确,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如若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也要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背景,尽量结合实际情况明确统一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将探析追加、变更公司股东的基本规则,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有效“追加”。

一、六种常见情形及法律依据

1.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追加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追加被注销或接受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公司财产的股东,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实务难点及规则探析

如前所述,《变更、追加规定》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其实体法律依据应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中,常有很多特殊情形导致难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接下来笔者将简要汇总司法实践的执行“难题”,并阐述其执行规制。

1.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如何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在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现行司法解释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路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申请追加执行人,但全国各地法院有些执行局担心这样直接追加会突破“以执代审”,通常法院也会告知当事人对股东另行起诉,然后再进行追加,笔者认为,这也是法院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进行充分利益衡量的结果,也属正常现象。

2.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债权人如何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上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若要将股东追加为执行人,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首先,需要申请执行人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这时股东转让股权才会被认定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最后,申请执行人还需要提交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即转让公司股权,影响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以上条件全部满足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9)川民终277号】

裁判观点

关于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天顺公司主张许光兰作为金州公司原始股东,同样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仍应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许光兰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转让,但其情形与周道义在一审诉讼中再次转让股权逃废债务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应再承担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具体理由为:1.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周道义和王皎,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道义和王皎,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许光兰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2.许光兰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许光兰向周道义和王皎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天顺公司案涉债权的恶意。故许光兰在金州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亦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亦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许光兰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难点

实务中,法院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主要审查股东是否存在虚构财务会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非法方式将出资转出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是否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申请人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证明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这时,申请执行人应利用好“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则后续被执行人股东是否真的存在抽逃出资,则需要由被执行人股东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证,若被执行人不能证明“抽逃行为”的合法性,即法院会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4.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重点

法院在审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证据。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了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证明标准,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因此,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重点依然为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仅需提供基础证据就可以。

在申请人对公司申请执行时,追加瑕疵出资的股东为一条便捷的实现债权的路径,一旦出现法定追加的情形,申请人应做足准备工作后依法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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