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与保全 | 执行阶段追加配偶的实务路径与裁判规则
2025-12-23 5 王鹏![]()
执行难,执行难,多歧路,今安在?这是如今多数执行司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代理人所经常面临的心境。执行案件难在哪里?每一个人心里对此都会有一个痛点,一线的执行法官们更是对此深恶痛绝,或许是被执行人找不到、或许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许是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难以发现,也许是拒执罪难以推动等等。本文简要分析一个问题,即:执行案件中,如何追加被执行人配偶。
一、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当前我国现行法规中,并无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 (一)法规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第二条第三款: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案例荐引 1.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执行程序中不可以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1-003】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2.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某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执申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某军前妻吴某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某霞为被执行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法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某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某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及追回财产的路径 (一)执行程序中虽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但可申请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进行析产处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对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提供线索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以及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了在执行阶段进行直接处置的可能,如执行程序中无法析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二)另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诉请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的相关案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类案件时一般以原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如,原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进入执行程序,现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配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民事案由仍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其次,该类案件将被执行人配偶列为被告的同时,也可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此外,对于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离婚的夫妻双方,但原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执行人有相关证据或线索确定该笔债权标的物被执行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仍可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离异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执行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可提起“撤销之诉” 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经常还会遇到的一种情况即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就已经通过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乃至个人财产。针对此种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五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申请执行人可据此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实体审理中,在涉及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否可撤销,应从分割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在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分割明显不合常理,且对债权人之债权及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该类案件需要注意,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能超过法定期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三、结语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是突破执行难的重要法律手段,申请执行人如何行之有效地推动案件进展,需要明晰程序法及实体法相关问题,最终才有更快实现债权的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