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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轻微瑕疵”的认定

2022-03-22 105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是关于公司决议撤销制度的规定,对于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法律赋予股东通过诉讼撤销的权利。

但如果所有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决议都允许股东通过诉请撤销,则会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影响相对人信赖利益。为避免股东滥用“决议撤销之诉”,随意动摇公司决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修订草案)》将上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内容纳入其第七十三条规定,但对规定中“轻微瑕疵”做何种理解,该草案仍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解释。为把握司法实践中“轻微瑕疵”的认定标准,本文将结合案例进行探讨和分析,并予以整理归纳。

一、通知时间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该条规定未予修改。

未按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提前15天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虽有瑕疵,但如果并未实际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公司意思表示形成以及获取相应的信息,则一般认为属于轻微瑕疵。

案例1:马勇等与华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9)京民申140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华汽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而经查《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快递提前14天到达马勇的住处,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应属轻微瑕疵。根据马勇的自述,马勇也曾收到华汽公司的电话通知,通知其参加临时股东会,其没有参会的原因是本人没在北京。马勇持有的股份为30%,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思度公司同意,故马勇未参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二、通知内容瑕疵

参照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3)公司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通知事项不齐全,未通知表决事项以及遗漏会议时间地点等,客观上会排除股东到会并行使权利,侵害股东表决权,不被认定为轻微瑕疵。但对于通知中未载明议案内容,仅列举议案名称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议案内容复杂,股东需要提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和论证,仅告知议案名称而未将具体内容提前通知,会实质影响股东正确行使表决权。但如果是一些常规性且不复杂的议案,可以允许在会议通知中仅告知议案的名称。

案例2:韩大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20)鄂01民终10419号】

法院认为:“韩玲未就增加的表决事项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韩大运,且在2018年6月11日向韩大运发送的《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未载明会议地点,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当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一审法院认定撤销三丰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3:马骏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

法院认为:“怡合春天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向马骏发送会议通知,通知内容中仅告知会议涉及的六项审议事项的名称,并未明确告知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其虽于2018年1月24日向马骏发送了六项审议事项的具体文件,但此时距离股东会召开仅有五天时间,在涉及多项议题且内容繁多、复杂的情况下,无法保障股东能够充分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该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怡合春天公司在正式召开股东会会议前五天发送议题内容,无法保障马骏有充分的时间研读、分析议题内容,进而公平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

三、召集主体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可由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上召集主体的设置是依次递进、环环相扣,即前者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时,才能由后者履行。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删除了上述关于“执行董事”以及“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的表述,根据第七十条及第八十四条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及监事会,设一名董事或经理及一至二名监事,依法行使董事会及监事会职权。

股东会召集主体如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顺位,则认为不属于轻微瑕疵,决议应予撤销。而对于公司董事作为召集主体的,应当根据召集的董事是否能代表董事会的意志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来判断是否属于轻微瑕疵。

案例4: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瑞智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7)京02民终11932号】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华瑞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存在2017年7月13日前华瑞公司董事会以及监事不能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贾斌、李成祥通知召集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金电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华瑞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5:徐亮与常州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8)苏0404民初80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会议召集人是占董事成员三分之二比例的丁银大、奚晓东,但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会议事程序的规定,其二人所作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亦可确认为被告董事会的意志,由其二人代表董事会履行召集股东义务并不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且因原告持股比例为32.436%,考虑到股东会决议事项,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再次进行表决,被告其余18位股东改变意见的可能性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也还是会以所持赞同意见占表决权67.564%的情况下通过相同的决议,因此上述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对决议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请求撤销该决议,本院不予支持。”

四、召集对象瑕疵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另有约定,召开股东会应通知全体股东。而常有公司认为其虽然未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但即使小股东参会,其持股比例较小无法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因此不通知小股东参会仅属轻微瑕疵,决议有效。实际上该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无论未被通知参会股东的表决权是否足以改变决议结果,公司均剥夺了其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和充分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违反了程序正义,决议应予撤销。

案例6:北京爱思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努谢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7)粤1971民初24477号】

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及董事会召开前,蔡京辉、王坚、陈锦锋均未通知爱思伯特公司参加案涉股东会及董事会,且爱思伯特公司既未实际参加案涉股东会及董事会,也未在案涉《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中签字盖章,并且爱思伯特公司也未在案涉《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作出后,追认或实际履行案涉《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故案涉股东会及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

五、会议材料瑕疵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过程中,未按照公司章程要求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因违反章程规定而予撤销,需根据具体情形分析判断。如果候选董事、监事长期在公司任职,各股东均对其情况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则是否披露其相关资料对股东表决影响不大,可不予撤销决议。但如果候选人为从外部新聘人员,其相关资料将成为股东表决的重要依据,对表决结果有实质影响,由此形成的决议可予以撤销。

案例7:赵岳星(EUGENE YUEXING ZHAO)诉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8)沪01民终460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披露的候选董事姚某的信息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但本院注意到,姚某系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股东,在该公司任职十余年,故对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其他各股东完全可以从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了解;至于姚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受到证监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从其事后向中国XX公司出具的声明和承诺来看,并不存在该些有碍任职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披露的信息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对股东程序权利未造成重大损害,对股东大会决议亦未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以前述披露信息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该股东大会决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归纳总结的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外,还有公司为完成工商备案登记,由他人代替投否决票的股东在决议上签字、表决权人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无表决权人参加表决等情形。那么这些瑕疵情形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决议能否撤销?

实务中纠纷形式多样,我们无法穷尽,但通过上述法院审判实践,我们可以将“轻微瑕疵”的认定标准总结为没有侵犯股东的实体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实质规定。该标准虽较为宽泛,但可将其作为基本标准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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