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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浅析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及救济途径

2022-03-15 125




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是一项解决公司内部矛盾、维护公司良好经营以及维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机制,但其在立法上一直处于空白状态,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才对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事由、适用程序和法律效果等方面作出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据。本文从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出发,并从除名决议作出主体、除名表决规则以及除名股东的权利救济等角度,对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进行探究。

一、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  概念

公司股东除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基于特定事由,依照法定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

  • 适用条件

(一)适用事由:《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除名法定事由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此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六)、第(八)项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载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除名事由也可由公司章程作出约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确立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催告仍未缴纳,即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但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如何规范未予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对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和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两种情形作出规定,是与“股东除名制度”的有效衔接。

(二)前置程序:公司首先应对未依约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对股东除名事项进行审议。

法条荐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荐引:(2019)粤民申5606号民事裁定认为:建华公司作为汤始建华公司的股东,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对汤始建华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张华尚亦未代建华公司履行上述出资义务,经汤始建华公司催缴,建华公司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汤始建华公司做出解除建华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应为合法有效。建华公司主张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决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的情形,故对建华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且该案二审法院认定决议有效后,释明建华建材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汤始建华混凝土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二、股东除名决议作出主体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有权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对股东会之外的其他组织机构是否有权作出除名决议未有明确规定。但在(2011)莱州商初字第270号李典荣与被告莱州市泰和雕刻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主体为董事会,法院最终以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董事会具有解除股东资格的内容为由撤销该决议。因此,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在有公司章程的预先授权下,董事会亦为有权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主体。

除公司的组织机构,法院是否具有直接作出除名决定的权利呢?

案例荐引:(2015)会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中,会泽县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公司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除名的行使方式应该是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而非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故对原告洪舜请求判决除名被告周立学的会泽县溶铺醋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从该案中可知,法院在股东除名纠纷案件时,以不干涉公司内部事务为原则,不会径行作出股东除名裁判。

三、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对除名事项享有表决权

被除名的股东在股东决议时是否享有表决权,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分歧。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曾作出对被除名股东除名表决回避问题具有重要实践指导意义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其明确阐述被除名股东不享有除名事项表决权。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公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四、股东除名后的救济

被除名股东对决议效力持有异议的,对除名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作出除名决议的股东大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要件、是否存在其他使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向法院主张该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该决议。

案例荐引:在(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贵州省高院认为:解除股东资格,剥夺股东权利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利达责任公司在杨骏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董事会决议剥夺杨骏的股东权利,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

案例荐引:在(2018)京03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情况,盈之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泛金公司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

其次,在《关于汇源佳必爽公司要求泛金公司配合盈之美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及出资款事宜的通知函》的邮件中,并未给与泛金公司缴纳出资款的方式,亦未约定合理的期限,同时,并没有告知泛金公司若不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或向公司明确说明、提出申辩,公司将启动除名程序。另,实际上,盈之美公司并未给予泛金公司缴足出资的合理期限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不符合前置程序的法律要求;

最后,即使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而做决议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公司欲召开会议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时,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综上,对盈之美公司诉请对其作出的《盈之美公司董事会决议》认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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