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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保全 |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及争议焦点(二)

2023-11-14 178



4、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础

(一)2014年8月1日之前计息基础的确定

2014利息解释》出台前,仅有《2009利息批复》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做出具体规定,根据《2009利息批复》所确定的计算公式,“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实践中的争议在于“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应当包含主债务利息。一种观点认为计息基础不应当包含主债务利息。理由是,债务人在支付一般债务利息之外另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让债务人付出高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文书确定标准的代价,其本身就是一种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措施。倘若再行扩大计算基数的范围,容易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难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计息基础包含主债务利息。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2009利息批复》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础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只要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金钱债务”都应包括在内。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主债务利息,理所当然属于被执行人应承担的“金钱债务”,自然应当包括在计息基础范围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7年4月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该规定明确表明《2014利息解释》实施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主债务利息在内。

案例荐引: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46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从而进入迟延履行期间后,需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内给付的全部金钱债务(除诉讼费、执行费等之外)为基数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债务人所欠借款本金,也包括本金在该履行期限内所产生的利息。

案例荐引:最高院(2013)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期间是“200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1473.399262万元,2006年6月21日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6.3‰计算”,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金钱给付义务为借款本金2450万元+200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473.399262万元+200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2006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92.61万元(以24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3‰计算)=4016.009262万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金钱给付义务(4016.00926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二)2014年8月1日之后计息基础的确定

根据《2014利息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也就是说《2014利息解释》出台之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础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最高院对此认为,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务中,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除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之外,还包括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而该部分是否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历来有争议。如前文所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已经明确,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所有应当由义务人承担的债务,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但是该规范性文件对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计息基数并无规定。

1.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

对于上述法定费用是否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纳入计算基数。执行依据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等,当然是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金钱债务”,从判决书明确之日起,实际上形成债务人需要履行的新债务,亦同样会产生孳息。债务人怠于履行的,实际上也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不当减损。因此,实现债权费用等金钱债务应当与原债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债务人迟延履行则应当为此付出代价。

案例荐引:珠海中院(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根据广东高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35号,2012年6月20日)第六条的规定,迟延交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纳入计算基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是在判决书的尾部,与主文的确定金钱债务判项并不是同等地位,属于不同性质的金钱给付内容。因此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此外,将诉讼费用等纳入计算基数,会引起被执行人的反感情绪,不利于执行程序的推进,对于执行效率具有负面作用。本文亦持上述观点。

2014年7月30日,最高院编写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此作出说明,2007年4月1日施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的案件,诉讼费等无收取利息的理由:

(1) 原告预交了诉讼费用后胜诉的,应由法院将诉讼费用退还原告,执行程序中执行诉讼费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2)执行费用最终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用是否计息与申请执行人利益无关;

(3)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及时退还原告诉讼费用,问题在于法院没有严格执行规定,并非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申请执行人利益受到不当减损,因此也不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项责任。

案例荐引: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74-79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应当由法院收取,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同理,财产保全费用亦应由法院收取,广州中院将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认定为厚润公司对建文公司的金钱义务不当,应予纠正。厚润公司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不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可见在最高院出台《利息解释》及《理解与适用》后,广东高院已对《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的观点加以调整。

2.律师费、公证费、评估审计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律师费的问题未有涉及;根据《2014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文义解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并未明确排除律师费、公证费、评估审计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是否当然将其纳入计算基数仍未有明确态度。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未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纳入计息基础。因上述费用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属于《2014利息解释》所述“金钱债务”的范畴,故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复38号案及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74-79号案均持此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纳入计算基数。如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执复138号案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为原本之债(即金钱债务本金),而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并不在此范畴。

3.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违约情形下由违约方承担的具有补偿和惩罚性质的金钱给付义务,属于赔偿责任。违约金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与具有强制性、惩罚性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违约金是一种私权利,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公权利,二者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所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包含违约金在内

案例荐引: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

裁判要旨: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钢材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将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该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但如执行依据系民事调解书,而调解协议通常会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赔偿条款,执行中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利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对此明确:“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既主张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又主张迟延履行利息,即二者之间构成竞合关系,有调解书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5、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

《2009利息批复》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本文认为,更严谨的表述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现为LPR)。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为“六个月以内”、“六个月至一年”、“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五年以上”共五档,法官应根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与实际清偿之日的期间决定选择哪一档的贷款利率。

《2014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年化约6.39%(2004-2014年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平均数)。

举例说明,若甲乙双方借贷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4%,按照《2009利息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按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约年化13%左右),则低于合同约定利率。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减少利息支出,这无异于变相鼓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如按照《2014利息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一般部分按照24%年利率计算,加倍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相对《2009利息批复》规定的两倍贷款基准利率,更为公平合理。

根据《答记者问》,如果案由为借贷合同,则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借贷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但是,如果案件的案由并非借贷合同纠纷,比如侵权纠纷、家事纠纷、劳动纠纷等,该如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问题,《答记者问》做明确说明“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答记者问》的这部分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首先,《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均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未因不同案件类型而区别对待。其次,“加倍支付”是以“一般部分”为基础的,除借贷合同类的其他类型的计付金钱债务的案件,只有迟延履行的加倍部分利息,而无“一般”部分,似与常理不符。




注释:

④王林:《对判决利息、违约金部分不应作为计算基数索要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载“中国法院网”。
⑤《发挥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用积极推动执行工作有效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
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117页。
⑦葛洪乾:《浅谈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载“中国法院网”。
⑧刘贵祥、王宝道:《〈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7期。
⑨王其生:《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23日第0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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