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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股权诉讼实务分析

2023-01-10 146



一、问题的提出

甲欠付乙100万元并经诉讼取得生效判决。乙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甲是丙公司的股东,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持有的丙公司股权。此时丁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理由为丁是股权的真正所有人,甲仅作为名义股东代其持有丙公司股权。执行法院驳回执行异议后,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标的股权系自己持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停止执行。

上述案例模型属于实践中常见情形,即股权代持情况下,名义股东因自身债务被债权人强制执行登记于其名下股权时,实际出资人是否有阻却执行的权利。该问题本质上属于名义股东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和博弈,应当优先保护哪方利益,实务中裁判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对该类诉讼实务问题进行分析。

二、实际出资人的救济路径

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依法以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冻结争议股权后,实际出资人首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即通过工商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的信息判断股权归属,因此法院裁定驳回的可能性较大,实际出资人需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下面以执行异议之诉视角展开探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排除执行应考量的要件事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判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来决定是否停止执行,换言之,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二是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具体到公司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则着重考量以下要件事实:

(一)案外人是否为争议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认定案外人是否系争议股权的实际权利人,需要实际出资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可提供的证据包括:股权代持协议、出资凭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认可其股东身份的书面文件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在股东会表决结果、参与分红情况等证据。

此外,实际出资人的确权判决也能够作为主要认定依据。股东代持情境下最易发生股东确认之诉,即实际出资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确认股权。如果实际出资人在争议股权被冻结之前已经获取确权之诉的胜诉生效判决的,实际出资人就已成为争议股权所有人,应当认为实际出资人作为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对其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应予支持。如果实际出资人的胜诉判决生效时间晚于争议股权被冻结时间的,则该判决不再具有强力对抗的效果。

(二)债权人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因合理信赖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该信赖利益应当被保护。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出资人若想获得支持就必须突破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证明债权人不享有信赖利益,具体可通过以下几方面展开论证:

1.债权人非股权交易主体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能否适用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甚至最高院裁判层面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在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但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民事裁定书中却认定非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样受到保护,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无论众成公司对芳绿公司名下天成公司的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众成公司均不能依据其与芳绿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联鑫公司。众成公司自愿提供260万元保证金代替已被保全的涉案股权,联鑫公司即对该260万元具有信赖利益。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也不影响联鑫公司请求对260万元保证金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问题未形成较为统一且明确的裁判意见,故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股权交易关系,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由于该观点仍存在争议,故建议实际出资人同时从其他方面展开论证。

2.债权形成时间早于股权代持时间

如债权在股权代持情形出现之前就已存在,说明债权人在交易时并未以争议股权作为责任财产或交易基础,根本不存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所持股权信赖的问题。至于股权代持的形成时间,则应当以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之时为准。

该思路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案例中的观点:“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志萍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志萍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志萍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志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志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的实体权利。”

3.债权人明知股权代持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可知,债权人应当具备“善意”的要求。如债权人在交易发生时明知争议股权权利外观与权利实质不一致的,则其显然为非善意,不享有信赖利益。

4.已在名义股东责任财产中排除股权

若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时明确将股权排除在外,则可以认定双方合意排除了债权人对于争议股权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知晓并认可不将股权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

四、非股权代持情形下的强制执行排除

股权代持情形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主要原因在于股权代持行为本身具有可苛责性,实际投资人选择股权代持,就应当对其选择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具有合理预期,并应承担该类风险。

裁判观点:非股东之原因导致其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的权益应获得保护。

在蔡杰与上海瀚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8号】,上海二中院认为:本院对森阳公司、中望公司以及瀚威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和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中望公司与瀚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真实的,并且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帮助中望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况。瀚威公司已付清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款,申银万国也已向上海证监局递交了《关于我公司股东上海中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报告》,应当说,正常情况下,瀚威公司对系争股权的顺利变更具有合理的期待。在此情况下,瀚威公司要求原审法院解除系争股权的查封并无不当,蔡杰要求对系争股权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股权代持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诉讼请求排除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强制执行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从最高院到地方法院裁判观点各异甚至互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也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方案,可见该类问题存在复杂性与争议性。实际出资人面临此类纠纷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围绕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思路,展开全面论证、举证,以争取在权利博弈中取得胜利。

同时,实际出资人还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对实体权利的审查是判断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实际出资人一并提出确权请求,法院可直接在本案中确认股东身份,方便实际出资人胜诉后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避免后续其他债权人再次通过执行程序冻结股权,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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