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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 | 破产程序中撤销权行使规则梳理与分析

2023-01-17 548



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制度通过赋予管理人依法撤销债务人企业在破产受理前,以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提前清偿债务等方式对自身财产进行不当处分行为的权利,对于增加债务人可供分配财产、保障各类债权的公平清偿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目的及特征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针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按照部分学者观点,立法者设计破产撤销权的初衷,是为防止破产原因出现时,公司股东、公司管理层规避公司机制,做出损害公司利益乃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此,破产撤销权的重要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赋予破产法必要的追溯力,大幅度扩充破产法对债务人行为的审查功能;

其二,对债务人企业处分行为的审查,足以产生追回债务人财产、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

其三,对于启动无产可破案件,变无产可破为有产可破,有重要意义;

其四,倒逼债权人在发现破产原因时,及时提出破产申请。

(一)行权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唯一主体,管理人通过行使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外情形是,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债务人有依照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而应追回财产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追加分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二)行权条件

破产撤销权并未规定以交易双方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只要符合不当处分行为要件可予以撤销。为减轻管理人举证责任,避免撤销权无法行使,提供立法支撑。
(三)行权方式
有学者认为,在破产撤销权诉讼中,原告只能是管理人。管理人在起诉时,亦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共同被告。
此外,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后,可以管理人名义向关联方发出书面通知,行使撤销权。

(四)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限定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第三十二条规定则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后者期限要求更有利于义务相对方。因为后者的实质,并非债务人通过各种行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而是履行到期债务时,在债权人之间进行比对选择的结果。此外,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既不得中断也不能延长。

二、第三十一条适用的具体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放弃债权等五种情形。因未兜底规定“其他情形”,行使撤销权需准确界定这五类情形的认定标准。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无偿转让财产"亦即赠与。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的“无偿转让财产" ,不仅会减损企业财产,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也会减损债务人财产乃至破产财产,最终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这正是本项赠与行为被列入可撤销行为的法理依据。而财产除有形财产外,还应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案例:(2016)闽民终48号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例如,直接将债务人财产赠与他人。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将“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为可撤销行为。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主要指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行为,甚至也会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上述纪要在明确不合理价格判断方法的同时,也规定了具体的价格标准。因此,在判断价格是否不合理时,应当结合物价部门指导价、市场交易价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虚假担保的存在会使得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债务人财产无形中减少,最终影响所有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的释明,本项禁令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只禁止债务人对既有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在举债同时设定担保,则不受本项禁令的限制;第二,这里的担保既包括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也包括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三,这里的担保是在债务人名下财产上设定,如果系在他人财产上设定,事实上有利于扩大债务人财产;第四,时间范围必须要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

案例:(2015)苏商终字第00617号

裁判要旨:破产撤销权中“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撤销,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偏袒性清偿债务的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债务人企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针对保证金额度外的债务设立的抵押担保,属于可撤销行为。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提前履行债务。但前述情形,仅适用于个体债权人;破产程序追求集体清偿,因此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债务人清偿个别债权人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会损及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有必要限制。

(五)放弃债权

在不具备申请破产条件时,权利人放弃债权不损及任何第三方利益,因而此时未禁止放弃债权行为;当具备破产条件,在破产受理前一年时间内,放弃债权实质上放弃了公司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故有必要禁止。

此外,放弃债权的形式包括积极放弃与消极放弃两种。积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主动作为的方式表示放弃债权,如通知相对人、签订债务免除合同等;消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如不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限制破产撤销权适用的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二)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三)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民法典对施行前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作出重大修改,随着制度的完善与应用,破产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清算案件也在发挥重要作用,在此过程中诸多争议焦点与问题仍有待在理论与实践层面,提出更多解决思路和路径,完善法律法规,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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