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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认定

2023-01-30 145




作为人合性与资合性并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其人合性的重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在规定优先购买权权利基础的同时,也一并规制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重要条件,即需要在股权出让人与非股东的意向受让方协商的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满足“同等条件”是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核心前提。本文就如何认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具备“同等条件”展开讨论。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对转让股东处分自由的法定限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来看,这一制度旨在既保障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转让股东选择相对人的合同自由,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又保障转让股东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的正当权益。因此要求只有其他股东所提出的购买条件与意向受让方同等,才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认定“同等条件”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对于“同等条件”的判断,应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合同条款是否影响转让股东实质利益的实现,来认定其是否能够作为“同等条件”。“既不能要求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条件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以避免架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过于模糊,使同等条件的确定无据可依而随意化。”[1]

二、认定“同等条件”的因素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采取了列举式的解释方法,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纳入同等条件的衡量因素,将其他因素仅予“等”字概括,未能为复杂的股权交易安排提供明确指引。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也仅拟将前述司法解释进行立法确认,未就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进行阐释,仍需实践中综合考虑、认定和总结。

(一)“同等条件”认定的主要因素

1.股权转让数量。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按照转让股东与意向受让方约定转让的股权数量行使,其他股东不能仅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保障转让股东获取整体股权转让经济价值。意向受让方与转让股东交易双方就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如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违背合同意志,改变实质条款,显然已不能视作“同等条件”。

当然,如果在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转让股东及意向受让方同意其他股东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时,应当允许通过优先购买权完成部分股权受让程序。

2.价格条款。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支付的价款应当高于或者等同于意向受让方向转让股东允诺支付的价款,对金钱以外的其他合同条件,也可折算成金钱后纳入价格因素考量。股权交易条件具有价格上的可转换性,即转让应当是有对价的,因此也使得“同等条件”具有衡量的客观对象。

转让股东与意向受让方恶意串通虚拟高价或者股东无偿将股权赠与受让方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双方之间的真实转让价格或者该股权的客观公允价格作为确定“同等条件”标准。

3.支付方式。支付方式是否从根本上影响转让股东的利益,应当肯定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与意向受让方确定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确定的支付方式,如分期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等,而其他股东又不能取得转让人的信赖,则不能简单将该支付方式作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而应当充分考虑对转让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如支付方式与意向受让方信用无关,仅是一种交易习惯,则其他股东有权要求采用相同的付款方式。

4.履行期限。除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另有协议外,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期限不应迟于转让股东与意向受让方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后者约定期限较短且明显不合理,导致无法履行时,人民法院可根据转让价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期限。

(二)“同等条件”认定的其他因素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指出,同等条件的交易条件通常应为可被替代或复制的条件,不包含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意向受让方的身份、经营规模等因素;若意向受让方另行约定增加公司商业机会、提供公司关键技术支持等对股权转让有决定作用的条件的,应当关注上述条件是否可以折算价格,或实质影响股权出让人的利益。

司法判例中,将下列条件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其他因素:

1.以向目标公司提供借款作为股权转让附加条件,属于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案例荐引:(2017)粤17民终703号 覃喜华、阳春市永基电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维炯等11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是受让人借款1000000元给阳春永基电站偿还银行借款、每股转让价格为260000元。受让人范绍坤、江振娟已实际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给阳春永基电站,并按每股260000元的价格支付转让款给黄维炯等11名股东。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未反映黄维炯等11名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覃喜华并征求覃喜华的同意,但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征询覃喜华是否同意按上述同等条件购买本案股权时,覃喜华均表示仅同意以每股260000元的价款受让黄维炯等11名自然人股东转让的股权,而不同意提供借款1000000元给阳春永基电站。因此,在覃喜华不同意提供借款1000000元给阳春永基电站的情况下,覃喜华对黄维炯等11名自然人股东转让的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覃喜华主张对黄维炯等11名股东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以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作为股权转让附加条件,属于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案例荐引:(2017)浙01民终2004号 李文荣、吴蓬苗、赵理光、杭州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包括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对华越公司对外负债的担保责任,故李文荣主张其支付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合法拥有华越公司65%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以提供上市/挂牌保证、市值管理、股权返还等服务对价、保预期收益作为附加股权转让条件,属于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案例荐引:(2020)粤01民终24122号 潘海志、郑捷股权转让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聚烽公司为一家“互联网+”战略落地一站式服务机构,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的企业,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转让的股权及返还条件。虽然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将其持有的挚联投资公司4%股权以人民币零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但结合第二、三、四款中挚联报关公司要在两年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聚烽公司对挚联报关公司要进行市值管理、新三板做市后保证一定的市盈率等股权返还条件约定,可见郑捷以零元价格将4%的挚联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聚烽公司,是附条件、附有服务对价的。如果约定返还条件成就时,聚烽公司零元受让的目标股权就要予以返还。该作价既有对于聚烽公司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能力的信任,又存在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商业利益的预期。结合潘海志提交的《关于同意广州昊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及交易情况截图、聚烽公司提供的《关务-互联网转型合作框架协议》亦能佐证聚烽公司存在的服务义务。零元的转让价格并非本次转让的“同等条件”,潘海志主张以零元价格,按照与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购买比例优先购买挚联投资公司2%的股权,不符合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

4.以保证对目标公司现有特定人员的薪酬待遇作为股权转让条件,属于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

案例荐引:(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 涂杰与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韬等股权转让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接受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该同等条件包括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条件以及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的附加条件。本案中被告宋韬等人与被告亿企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中除了数量、价格外还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及受让方保证对神计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上述条件前者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后者与神计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范畴。

结合裁判实务,除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外,关于实现公司或股东整体利益的其他附加条件,如债务担保、提供借款、保证预期收益、拓宽经营渠道、提供技术服务等,也应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予以考虑。



[1]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7年第1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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