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商事 | 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效力及方式
2023-03-28 2160《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即当出现三种法定情形时,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但实践中“股东退股”、“人走股留”等问题层出不穷,那么在上述三种法定情形以外,如股东与公司达成合意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在《公司法》未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涉及该约定效力认定问题。如果认可其法律效力,应如何完成回购流程?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案例荐引一: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 案例荐引二:公司回购股份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应为无效。慈溪市人民法院在(2015)甬慈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原告与金帅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实质是公司回购股份,即公司作为本公司股份的受让方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份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应为无效。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公司可回购股权的例外情形,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金帅公司存在该几种法定情形,故原告与金帅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有法院则认为,虽然存在法定股权回购情形,但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在其他情况下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此外法律并非禁止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抽逃出资。 案例荐引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案件中认为: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案例荐引四: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陕西高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首先,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最后,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对比上述四则案例,案例一没有触发约定或法定的回购情形,案例二则是没有设定回购情形,法院均不予支持;而案例三、案例四在改制意见书、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权回购情形并触发,法院均认定有效。除上述例举案例,通过检索其他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可公司与股东所作的股权回购约定的效力,一般可以股东离职、公司僵局、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股东从事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等作为约定回购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发生时,则公司可行使回购权利或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虽然《公司法》对法定回购权之外的股权回购并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将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在解散公司之诉中有限扩展。随后,最高院通过一系列裁判案例进一步扩展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倾向认可约定股权回购的效力。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发布为约定股权回购的合法性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三、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及流程 公司与股东协商一致,约定在一定条件下由公司回购股权的,触发约定回购条件后:首先,公司应召开股东会,由各股东对股权回购进行表决通过;其次,公司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或转让股权,赋予股权回购程序上的合法性。 以减资形式进行回购的,须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按照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订减资方案并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公告→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以股权转让方式回购的,公司回购后应尽快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主体,避免公司自持股份。在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被回购股权人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需注意,首先,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并非约定回购有效与否的必要条件,而是公司自治需进行的内部审议,也是公司之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必经程序。其次,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需合理,可以参照审计报告、资产价值、事前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价格来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特征,当股东出现矛盾、冲突或其他必要退出情形时,在不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股权合意回购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问题,从而更好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但程序上需完成减资或转让,以保障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危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