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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解析

2023-03-21 97



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由公司承担。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就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总结。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条件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中将“经理”与“副经理”作出明确区分,“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而“副经理”由“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由此可知,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理”是指平常所称的总经理,而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经理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

《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据此,公务员不能兼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许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规避风险,往往安排不满足上述规定的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及挂名法定代表人带来双向风险。

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由上述规定可见,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无需公司再出具委托授权书。其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一般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在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该份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既有法律直接进行限定,如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对外担保问题的规定,也有公司在章程中就某一事项进行限制。

关于更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详见👉《公司法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的效力》一文。

裁判观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案例荐引: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有关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决定机关以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而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鑫万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郑云作为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鑫万旺公司订立合同人员出具股东会决议。郑云未要求出具,则应认定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此负有过错,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案涉担保合同对鑫万旺公司不发生效力。【(2021)最高法民再312号】

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一般情况下,公司相关决议机关通过更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人选,实现更换法定代表人目的。实践中发生纠纷较多的有两种情形,一是原法定代表人被撤换后不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导致公司无法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二是现任法定代表人因免职、挂名等原因想涤除登记,但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司新选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证照,然后变更工商登记。

案例荐引:法院认为,本案中,2020年12月11日,百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表决通过撤销朱艳在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另行选举姜政为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艳需要交还百旺公司公章、财务资料及设备。本案是姜政以百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百旺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朱艳返还公司证照及相关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股东会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朱艳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其就百旺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故姜政有权以百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百旺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始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系公司财产,依法属于公司所有,公司股东、经理等未经公司授权不得侵占。朱艳原为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公司授权持有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但百旺公司现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姜政,要求朱艳向公司返还证照、印章、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朱艳应予返还。上述一审法院的观点被二审法院采纳,最终判决维持原判。【(2021)苏07民终3275号】

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应先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向公司提出变更请求,只有在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时,其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才会被法院支持。

案例荐引:法院认为,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案例荐引: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务,应由公司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决定。本案中,谢谦作为韬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于2020年11月26日正式离职,韬蕴公司以开具《离职证明》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但韬蕴公司至今未作出法定代表人任免决议、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谢谦直接请求法院判令韬蕴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即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对此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谢谦已于2020年11月26日离职,不再担任韬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其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

其二,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任关系,现行法律对委任关系并无特别规定,法理上可认为委任关系本质上属于民法典上的委托范畴,准用委托代理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原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不得违反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谢谦与韬蕴公司均确认其于2020年11月26日离职,且即便依据章程约定,谢谦任职期间也于2021年9月25日届满,故谢谦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及韬蕴公司章程约定。

其三,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己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谢谦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已于2020年11月26日离职,并向韬蕴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韬蕴公司进行涤除登记,但韬蕴公司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且公司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谢谦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此时司法即获得了介入的必要性,否则谢谦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谢谦在离职后与韬蕴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性,其依法本不应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故对其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京0101民初12115号】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限制消费措施能否解除

基于公司正常经营原因更换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恶意规避执行,且原法定代表人亦非被执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法院才会准许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

案例荐引: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应否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2021)最高法执监7号】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选任法定代表人,并对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代表行为设置前置审查程序,避免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此外,现行法规对更换机制未进行明确规定,缺乏规范可循,进而导致裁判观点不一,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任免作出明确规定,减少类似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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