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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保全|以案说法—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法覆盖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问题

2024-07-16 151 康璐



现如今执行难仍旧是司法实践中无法避免的困境,而执行难体现在多个方面,其中在被执行人财产无法覆盖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多个申请执行人如何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欠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3-17-5-203-032)号案例认为在被执行人财产无法覆盖全部债务时,由各债权人申请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将财产处置后按债务比例清偿给各债权人,剩余未清偿债务由债务人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9号

参照级别:参考案例(是指体例规范、要素齐全,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

案情简介:宋某某因与被执行人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利害关系人侯马某公司对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行为不服,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临汾中院查明,2016年3月2日,该院受理了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6年4月6日,该院将被执行人杜某某名下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该房屋的开发公司临汾某公司;2016年4月18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杜某某、刘某某、临汾市某铸造厂送达。之后,临汾中院依法对查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11月11日、12月23日分两次进行了拍卖,均流拍。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书面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房屋抵顶其部分债务。2017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16)晋10执33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给宋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给三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送达给临汾某公司。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收到案涉房屋,并出具收据。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依据侯马某公司的申请,2015年12月23日,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简称以下侯马法院)依据(2016)侯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张贴公告,杜某某在查封清单及查封笔录上签字。同日,该院执行人员又对承租杜某某上述房屋的业主制作询问笔录并告知查封事项。2017年3月1日,该案件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

还查明,侯马某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临汾中院中止执行宋某某与杜某某一案;暂缓向宋某某以物抵债强制交付行为;保留侯马某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19日,临汾中院将上述异议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并要求其对案涉房屋保持现状。2017年12月31日,侯马某公司再次向临汾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保留侯马某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

临汾中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山西高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驳回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9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高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驳回侯马某公司主张保留其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申请。

裁判观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涉争议房屋的查封,侯马法院系于2015年12月23日,而临汾中院为2016年4月6日。两级法院均张贴了公告,侯马法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承租人、临汾中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开发公司分别送达了相关查封文书,两级法院的查封措施均符合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等法律规定,侯马法院系首封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的侯马法院在本案取得案涉房屋后应当进行处置,对于侯马某公司及宋某某的债权清偿顺序问题,应当在侯马法院处置案涉房屋过程中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若侯马法院在执行案涉标的物时,宋某某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处理。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在异议和复议裁定中以侯马某公司债权为首查封债权为由认定其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应予纠正。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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