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 | 债权消灭后代偿物取回权的成立条件——以破产程序为视角
2025-09-30 20 朱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取回权的对象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论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债务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权利人财产的,均应返还给权利人。
但实践中,若原财产因清偿等原因灭失,权利人能否就原财产的替代物行使取回权。本文将要介绍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该案明确,债务人占有的他人债权消灭时,权利人就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8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6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案外人叶某强等债权人对被告鹰潭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债权申报期间,张某光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宁波天某消防器 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器材公司)向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为由,向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人民币1142604.28元。
2023年2月6日,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认定张某光申报的有效债权数额为1142411.56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张某光就此提出异议。管理人核查后认为张某光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宁波某器材公司向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归张某光所有。
二、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鹰潭中院作出(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光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张某光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鹰潭中院(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丰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光890944元;三、驳回张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光能否就案涉款项主张取回权,如果可以主张,可取回款项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 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取回权的对象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论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债务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权利人财产的,均应返还给权利人。
本案中,宁波中院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丰某建设公司对宁波某器材公司享有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因为案涉工程系由张某光实际施工,为使张某光实际受偿,丰某建设公司在鹰潭中院受理其破产案件之前,已将其对宁波某器材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张某光。该债权转让虽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但在丰某建设公司与张某光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工程款债权已归属于张某光;且转让时间超出丰某建设公司破产受理前一年,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因工程款债权已不属于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作为丰某建设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但是,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对宁波某器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可以继续向丰某建设公司清偿;张某光亦未向象山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象山法院亦继续将丰某建设公司作为(2022)浙0225执7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象山法院从宁波某器材公司执行到1090944元款项后,确认宁波中院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工程款债权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债权受让人张某光的权益转化为象山法院执行账户中的执行款。该执行款扣除丰某建设公司另案债权人受偿的200000元后,剩余890944元中的50944元转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账户、840000元转入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账户,最终由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接管。虽然上述账户并非受偿工程款债权的特定账户,但从银行转账交易附言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系象山法院(2022)浙0225执79号案的执行款,与丰某建设公司及其 管理人账户的其他款项在来源上可区分,具有可识别性和特定性,且接管后一直留存于管理人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张某光受让的债权因执行清偿而消灭,作为该债权代偿物的执行款虽已交付给丰某建设公司但能与该公司财产相区分的情况下,张某光可以对该执行款主张取回权。
关于张某光可取回款项的数额,鉴于象山法院已明确丰某建设公司应领取的执行款为1090944元,故张某光基于债权受让可行使取回权的范围亦应以1090944元为限。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张某光亦未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法院划转其中200000元执行款给丰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导致案涉执行款减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张某光承担。
综上,对于破产受理后象山法院汇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两个账户的总计890944元款项,张某光可以行使取回权。
四、裁判主旨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效力,因此,债务人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债务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 ,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债务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五、结语
上述案例为我们以下重要提示:
1.债权转让须完善通知程序:权利人受让债权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并申请变更主体,避免权利实现受阻。
2.代偿物须具备可识别性: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代偿物能够与破产财产相区分,权利人应注意保留转账凭证、附言等证据。
3.破产程序中应积极主张权利:一旦发现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属于他人所有,应及时通过管理人取回,必要时通过诉讼确权。
4.合理评估风险与责任:权利人未履行必要程序导致损失扩大的,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制度平衡了债务人与权利人的利益,但其适用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证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代偿物的特定性是取回权成立的关键,同时也强调权利人应积极、规范地行使权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