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人民法院案例库视角下的请托纠纷返还裁判观点
2025-10-14 21 王鹏![]()
在中国人的“熟人社会”概念中,“找熟人”“找关系”的现象屡见不鲜,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国人的一种文化基因。当然,“熟人社会”并非一种贬义,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即剖析了这种“熟人社会”的缩影,也是这种文化基因的乡土根源。在这种文化背景下,符合当今时代法律要求、公序良俗要求的委托、行纪、中介等正常民商事行为,自然为法律所允许和保护;但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如公权力贿赂、子女升学、安置工作等非法请托行为,则为法律所负面评价。本文简要探讨的即为“非法请托”行为中请托人向人民法院诉请返还财物,能否得到裁判支持的问题。
一、非法请托行为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部分请托行为可能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如公权力贿赂行为;部分请托行为可能并不违反明文法律规定,但是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以金钱请托关系以图通过非正常途径让子女就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针对这两类行为原则上均认定无效已经明确,但在此之前请托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仍属于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二、请托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请托人向人民法院诉请受托人返还财物的司法案件中,针对非法请托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基本形成了四种裁判观点: (一)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起诉 如云南省高院(2022)云民申2357号黄明、丁文涵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扣留决定书》已认定海关扣留的货品涉嫌走私进口,且扣押期为一年,如对海关的《扣留决定书》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解决,而再审申请人黄明在不具备货物解禁条件的情况下,为取走海关扣留货物,给付被申请人丁文涵钱财找关系,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目的,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黄明的起诉并无不当。” 又如无锡市中院(2025)苏02民终2389号汤某某、刘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受民事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债权。本案中,汤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正常办理子女入学事宜需要咨询何部门、走何流程具有一定认知,其所述花费50000元仅用于委托他人帮忙咨询相关流程,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结合常情常理、汤某前后矛盾陈述等情况认定案涉款项系为子女上学走关系产生的请托款,并无不当。当事人基于非法请托所形成的“类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实施此种行为时往往也没有接受相关法律约束的真实意愿。因此,汤某主张返还的请托款项,应为不法原因给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如江苏省高院(2023)苏民申3317号王田义、任泉东委托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田义请托任泉东让其帮助购房并向其交付40万元,目的是通过找关系锁定房号实际购得房屋获取利益,以规避排队、摇号等方式具有的不确定性风险,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且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王田义为实现上述请托事项所作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故王田义起诉其要求任泉东予以返还剩余2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又如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5)苏0812民初784号尹某、吕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将大额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虽陈述是被告以提供就业信息等理由向其索要,但实际是原告为了通过“免试”的方式进入电厂或民办学校上班,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损害了其他人平等就业的权利,扰乱了就业秩序,有违平等、公正的社会核心价值观,违背了公序良俗。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但民法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当原告基于违背公序良俗目的向被告转账时,已经将自身置于法秩序之外,其关于返还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非法请托行为无效,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 如黑龙江省高院(2023)黑民申1535号杨某1与范某2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审查,2021年8月22日,杨某国与范某梅签订《有偿安置工作协议》,约定杨某国为案外人赵某凝安排事业编小学音乐教师工作,范某梅向杨某国支付24万元款项。同日,范某梅向杨某国转款12万元,此后,范某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杨某国向其返还12万元款项。本院对此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某国与范某梅之间关于给他人安排事业编制工作的约定,违反了事业编制人员招录的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双方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后,杨某国基于协议而取得的12万元款项应予返还,一、二审判决杨某国向范某梅返还12万元款项正确,杨某国关于应驳回范某梅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5)晋0213民初2837号张某、梁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获得成人高考专升本学历证书之目的,委托被告梁某为其办理相关事项,原告为此向被告转账支付6300元款项以便办理请托事项,就此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而并非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相应本院将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改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300元为委托办理专升本学历证书支付的款项,但该行为无视国家平等招生、升学政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请托,委托事项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四)非法请托行为无效,请托人与受托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19-001,关于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再审民事判决中,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是犯罪人史某某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形成的一种委托合同,缺少合同有效的正当性,且合同的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危害了国家选拔人才、培养人才的公共秩序,该合同无效。本案两原告之所以根据民事关系将钱交付给邵某某、穆某某,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没有将钱直接交付于犯罪分子史某某,就是因为不信任史某某,这是原告防范交易风险的一种措施。两被告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许,但为了追逐高额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正是对犯罪分子的轻信促成了史某某诈骗犯罪行为的得逞,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对于史某某的补充责任。鉴于两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该案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35600元,且承担连带责任。”(注: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收取两原告的费用各40500元,并赔偿损失各5000元,合计91000元),该判决最终获江苏省徐州中院二审维持。 又如贵州省高院(2025)黔民申848号罗某斌与李某炳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炳委托罗某斌找人帮忙为其子安排工作,因双方的委托事项缺乏正当性,委托内容违反了国家相关工程承揽及工作招考制度,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有悖公序良俗,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认定案涉委托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经原审查明,李某炳系基于对罗某斌的信任,通过罗某斌办理请托事项并直接向罗某斌支付案涉款项,因此,在对案外人雷某峰的身份审查上,相较于李某炳而言,罗某斌应当承担更高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本案正是由于罗某斌对雷某峰的身份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罗某斌自身受骗,进而导致李某炳遭受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对损失的造成均有过错,且罗某斌过错较大,酌情确定由李某炳自行承担40%的责任,罗某斌承担6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非法请托人要求返还 “请托费”的正当性审查 2025年9月28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一则(入库编号:2025-08-2-119-00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12718号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辉应否返还请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段某鹏的诉请返还给付高某辉4万元款项,能否获得支持,应当审查该委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其一,涉案款项并非加盟费用。从高某辉为段某鹏出具的收条看,段某鹏向高某辉转款后,虽然高某辉向段某鹏出具的收条显示涉案款项为加盟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内容系高某辉自己所为,高某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谓的加盟费是具体加盟了什么业务,故收条仅能代表高某辉收取了段某鹏的4万元款项。 其二,段某鹏基于不法目的给付涉案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段某鹏系因想向保险公司退保而与高某辉进行联系,并向高某辉支付4万元款项,进而发生本案纠纷。但退保有正常合法的渠道,保险消费者应当通过正规渠道依法办理。根据上述分析,高某辉所收取的4万元不属于加盟费,且高某辉也没有提交收取段某鹏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其三,高某辉依法应当返还涉案款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的,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并由有过错一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本案中,高某辉应当依法返还其收取段某鹏的4万元款项,但段某鹏与高某辉均有过错,段某鹏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保险消费者退保应当通过正规渠道合法维权。受托人收取“请托费”,企图通过非正常途径帮助保险消费者达到全额退款目的的行为,扰乱了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思考与警示 通过上述案例的总结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关于“非法请托”类返还财物纠纷案件中,对于“委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会进行实质审查,在认定委托行为因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委托行为无效。而对此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各地法院历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最新入库类案指引,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返还,但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中存在人民法院实质审查后的价值判断,在“非法请托”类案件中请托人多数存在过错情况下,诉请受托人返还财物很可能存在不被支持全额返还的风险,乃至仍然存在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请的情况,特别是该类案件经常会涉及诈骗、受贿等相关刑事犯罪导致请托财物未能被依法追回或被依法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