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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刑民交叉案件中员工涉嫌刑事犯罪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2023-08-15 275



刑民交叉问题的复杂性,需要从多个部门法律提供的视角进行观察、解析,进而形成能够在多个部门法学之间证成的判断规则和处理方式。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员工涉嫌刑事犯罪后,公司会面临相应责任承担风险。实践中此类关联员工与公司的刑民交叉案件也较为常见。本文对办理该类案件所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裁判观点进行梳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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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核心:“同一事实”

民法与刑法的价值功能不同,当二者交叉时并不是二者功能的叠加,反而容易导致民事、刑事两种法律责任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模糊,使得两种法律都未能发挥出应有的社会效果。[1]涉合同类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的类型,学界及实务对于刑民交叉视野下涉合同类案件的区分裁判也具有不同观点。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实践中,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上述规定可知,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是“应当分开审理”,且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关键需要看案件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若民事案件事实主要是关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合同责任;而刑事案件事实主要是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二者的行为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解决的问题也不同,明显不是“同一事实”,符合此种情形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分别审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为此类案件的立案受理以及审理提供方向性指引。

案例荐引: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733号】

裁判要旨:民事纠纷与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移送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系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但究竟是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还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取决于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尤其要考察二者审理的对象是否为同一事实。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为刘某某、李某某等,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二者当事人并不相同,刑事诉讼无法解决民事诉讼被告方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问题。从内容看,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某等是否构成犯罪及定罪量刑的问题。在李某某等人以济南农商行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舒兰农商行请求济南农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个人犯罪所涉民事行为对本案合同关系产生的后果,应当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以民商事法律规范来进行评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也提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刘某某、李某某等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


 2 

民事案件请求权选择与公司责任承担

通过对检索的案例进行归纳总结,法院认定涉案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依据合同的违约责任,一类是侵权责任。

被害人以所签订合同为基础诉请涉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法院重点审查涉案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职务代理,若涉案员工超越职权范围签订合同的,则构成无权代理,法院将审查涉案员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被害人是否系善意而合理地信赖涉案员工具有代理的权利表象并在此基础上与其签订合同,若构成表见代理,则涉案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荐引: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

裁判要旨:虽然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当事人无从察知,故不能据此免除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朱开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荐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张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58号】

裁判要旨:即使单位所称员工的行为超越职权,但单位对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以及对单位印章的使用管理均是其内部制度,外部人员无法知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院认为,关于工行南郊支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即使如工行南郊支行所称宋晓波的行为超越职权,但工行南郊支行对负责人的授权范围以及对单位印章的使用管理均是其内部制度,外部人员无法知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宋晓波的行长身份以及加盖工行南郊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的行为足以让张思伟相信宋晓波系代表工行南郊支行的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思伟存在恶意骗取担保的行为,即使宋晓波超越职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工行南郊支行应对宋晓波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晓波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工行南郊支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害人若依据侵权责任诉请涉案公司承担责任,则不受案涉合同约束,如果涉案公司自身存在过错,而其过错又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通常会依此认定涉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3 

合同类犯罪中民事合同效力认定

以合同诈骗为例,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其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最典型的刑民交叉法律问题。民法评价的是缔约行为,刑法评价的是诈骗行为,由于两种评价角度的不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合同无效。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是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占有公私财产的非法目的,其结果必定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且如果刑事判决认定有罪,而民事判决却认定合同有效,则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为了保持各法律部门评价的一致性,在很长一段的司法实践中,无效说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二是认为合同有效。在契约精神之下的私法自治并不主张将认定合同无效作为常态,而是应区分情况进行严格限制。民法上主张尊重合同自由,即使合同有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并不是必然无效。

三是认为合同可撤销。如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均直接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剥夺了受害人选择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对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受害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若受害人没有依法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即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受损害方可选择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也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通过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才是当然无效的合同。[2]

案例荐引: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裁判要旨:公司所持上述合同系基于诈骗目的签订的事由,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权行使范畴,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最高院认为,关于《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的效力问题。天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上述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该合同系梁川基于诈骗目的签订;二是该合同侵害了启润公司、天宝公司及天宝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就其所持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天宝公司所持上述合同系基于诈骗目的签订的事由,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权行使范畴,天宝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在普和公司、天宝公司与启润公司分别签订上述《代理采购协议》,天宝公司向启润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启润公司作为受欺诈一方,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若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基于涉案员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公司也仍负有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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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在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裁判观点。该案中,最高法认为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并不会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确定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此时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

刑民交叉案件,跨越刑事与民事两大基本法领域,又涉及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尊重意思自治,维护个体财产权益的平衡。刑民交叉视野下涉合同类刑事审判需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法院应积极发挥民事审判在促进民生保障体系规范化与打造良好营商环境中的司法护航作用。



[1]陈思思,侯文静:《刑民交叉视野下合同诈骗罪裁判路径探究—以179份无罪判决为样本》,《天津法学》,2023第1期,第23页

[2]郭霞:《合同诈骗罪与买卖合同纠纷刑民交叉问题研究》,江西财经大学2019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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