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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破产程序中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24-08-13 144 董鸿宇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常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主张债务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的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颇有争议,本文将结合裁判案例对此进行解析。

一、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及具体情形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同时还面临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的行政责任。

(二)具体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情形为:(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

笔者通过大量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张曦法官曾就此问题进行了实证分析,在张曦法官选取的174个样本案例中,有141个案例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占比81.03%。受制于检索时间和文书公开的限制,所选取样本时间范围为2014-2021年,其中,各年度的适用率分别为2014(3个案例)、2015(7个案例)、2021年(1个案例)100%,2016年(10个案例)80%,2017年(30个案例)93.33%,2018年(23个案例)73.91%,2019年(54个案例)74.07%,2020年(46个案例),适用率80.43%。

说理部分为:141件认为适用的案例中并未对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进行说理,仅列出法条,结合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案件事实,直接裁判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案例混同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情形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其次,占比较大的裁判理由是认为“抽逃出资本即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其它情形的说理占比较少。不适用的案例中,说理大多集中在“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分属两个概念,因此不应适用第18条”上,1篇文书未进行说理①。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适用,但绝大多数法院并未进行充分的说理,即认为“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上述两种裁判观点中较有代表性的案例为:

观点一: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②。

广州中院认为:结合今圣公司股东股权、注册资本等变动的全过程,及钟志昌、钟永棣、任萍之间的亲属关系,可判断认定钟永棣、任萍对钟志昌是否抽逃出资应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钟志昌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现应由钟永棣、任萍承担,但钟永棣、任萍并未举证证实,且其明确表示受让钟志昌股权后没有支付对价,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钟志昌构成抽逃出资。在钟永棣、任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钟志昌抽逃出资的情况下,钟永棣、任萍仍受让其股权,故钟永棣、任萍应分别在受让钟志昌股权的70万元、20万元范围内承担钟志昌抽逃出资的责任③。

观点二: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二中院认为:关于苗盛田作为股权的受让人,其对于苗泽田、侯娇娇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原股东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并未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故天铁物流公司主张苗盛田作为股权的受让人明知苗泽田、侯娇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④。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的,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还有一个关键因素是对于“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法院在审查时考量的因素主要有:(1)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2)股权转让价款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根本就没有支付对价;(3)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4)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等。除此之外,如果股权交易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且当事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能会推定受让股东对抽逃出资知情。

三、实务总结

鉴于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又转让股权的,受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管理人提起追收抽逃出资及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可能会面临相应诉讼风险。管理人需要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进行梳理,特别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资金流动,并在必要时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进行专项审计,综合判定股东是否出资到位。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还需要从股权转让对价是否明显不合理、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等多方面进行审查。同时,要对追收的成本、可能的诉讼风险、追收的必要性以及追收的范围进行全面评估,以实现通过较低的诉讼成本最大程度上保护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利益。




① 《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②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③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8763号钟永棣、任萍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④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84号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鼎德贸易有限公司、苗泽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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