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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新《公司法》董监高的自我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

2025-04-01 151 孙士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的规定,该条文的修改,旨在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确保交易过程的透明、公正与合法,从而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重庆云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谢虎(持股50%)、冷佳峰(持股50%),冷佳峰为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谢虎任云创公司的监事,2016年1月至3月,云创公司因资金困难需要对外贷款,冷佳峰将自有资金假借“夏小平”“陶俊”(两人不存在)、李正容的名义借给云创公司使用。其中,“夏小平”名下540万元,“陶俊”、李正容名下700万元,合计1240万元。法院审理中,云创公司举示云创公司领(借)款申请单和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明云创公司按照借条约定,向“夏小平”、“陶俊”、李正容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和利息。支付利息共计14,840,435元。谢虎以云创公司监事身份起诉,认为冷佳峰进行自我交易,应当返还非法利息收入。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冷佳峰向云创公司返还非法利息收入。冷佳峰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必须严格遵守。本案中,冷佳峰作为云创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由于云创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冷佳峰假借他人的名义与云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给云创公司,并未经股东会同意或得到另一股东谢虎的同意。根据公司法规定,冷佳峰从云创公司所获得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新旧公司法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相比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条第一款存在如下变化:其一,增加“监事”作为关联交易程序的适用主体;其二,规定了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三,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本条第二款则借鉴了上市公司董监高关联交易规则,在沿用2018年《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的基础上,对关联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示例化列举,包括:一是董监高的近亲属;二是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最后以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作为兜底。

本条将自我交易的主体范围从董、高扩大至监事,将董监高的自我交易扩大至间接自我交易,并将涉董监高的关联交易比照自我交易予以规制。其中,自我交易依照本条规定可进一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直接自我交易,即董监高本人与公司的交易,二是间接自我交易,又分为四类:(1)董监高的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本条关联人还包括董事的近亲属,即董监高的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董监高任职或投资的其他企业与公司的交易;(3)董监高近亲属任职或投资的其他企业与公司的交易;(4)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此处的其他关联人是兜底概念,指除董监高近亲属、董事及其近亲属任职或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具体需参照第 265 条第4项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实践中可能包括特定利害关系人、同居人、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与公司的交易,乃至这些“其他关联人“任职、投资的企业等。

董监高自我交易如同其他关联交易一样,一方面,其可以增加公司的交易机会、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冲突但交易实由董监高一方决定,一旦其违反忠实义务就容易形成非公允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自我交易首先应当向公司披露,说明其存在的利害冲突事实及状况,以便公司客观评估、审慎决策并采取预防措施,这是董监高忠实义务及维护公司利益的必然要求。

本条还完善了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批准制度。关联交易本身不是负面行为,法律禁止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可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也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极大可能,本条要求董监高应当就关联交易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通过机关进行自主安排,并就关联交易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权衡利弊进而作出通过与否的决定,更为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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