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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实务分析

2022-08-09 316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强制解散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并由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分公司剩余财产,最终通过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法人人格的程序。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该民事主体负有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定责任,若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及连带清偿责任。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将从实务角度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及其责任认定等问题。

一、清算人义务界定

(一)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应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又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与公司的控股股东。综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和控股股东。

(二)司法实务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认定

因《民法典》《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不一,实务中对于如何认定清算义务人亦存在一定的争议。

目前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而不应包括股东,主要理由即《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为根据我国现状,不能将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

第三种观点为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已经对此作出规定,应以此来确定清算义务人。

从裁判案例来看,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民法典》第七十条属一般规定,而《公司法》是特别规定,在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优先适用于《民法典》第七十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

二、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存在三种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情形,即拒绝清算、瑕疵清算和恶意清算,这三种情形都可能导致无法清算、逾期清算及瑕疵清算的后果,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平衡债权人利益及确定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将清算义务人责任分为赔偿与连带清偿责任,以此明确清算义务人不同程度的责任承担。

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公司无法清算时给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二)》及裁判观点,清算义务人存在以下情形时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减损

福州中院认为,首先,中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本应于该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的股东魏由禹、丁祥惠作为清算义务人确有未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之事实,故此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已具备。其次,根据中港公司在工商部门申报备案的财务报表数据及上诉人的自认内容,中港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止的所有者权益为5146300.13元,此为彼时公司尚余资产净值,但其此后未再制作财务报表、账册等文件,并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未及时处置公司资产、回收应收账款,导致中港公司现已无剩余财产可供执行。可见,由于公司清算义务人魏由禹、丁祥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由2009年末的5146300.13元减损至无任何财产,其行为已然造成了公司财产的灭失后果。再者,张明高因魏由禹、丁祥惠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行为而使其对中港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执行受偿,其利益受到实际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魏由禹、丁祥惠应向张明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2018)闽01民终703号】

(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

最高院认为,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王海森、顾焕娟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8年8月1日签字确认《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森和公司注销登记。王海森作为清算组组长以及森和公司唯一股东,明知森和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海森对昆源公司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

(三)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时的清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正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是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而目前两公司已不具备清算条件,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分别作为两公司股东,因负有法定清算义务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再审中并不否认其未对上述两公司组织清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公司目前具备清算条件,基于此事实,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2017)最高法民申4771号】

(四)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在硕鑫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成员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王金山,由于其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王金山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孙高伟、李瑞红、乔淑君作为硕鑫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对王金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高伟、李瑞红、乔淑君、正森公司主张硕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2020)最高法民申1412号】

(五)违法清算时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于消极不作为义务,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清算义务人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二是在清算组成立后未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妥善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

为保护“无过错”股东,《九民纪要》明确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换言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债权人仅需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未履行清理财产和保管义务”进行初步的证明,至于是否真正“怠于”的举证责任则落在股东身上,当股东举证不能时,即推定其“怠于履行义务行为”成立。

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文件的,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的履行义务包括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的义务、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进行实质性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工作的义务等。否则,即使清算义务人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且通知了债权人,其仍然会被认定为未履行清算义务。【(2019)粤民终253号以及(2019)沪01民终10778号案件】

(二)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认定

损害结果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重要条件。该部分的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其债权无法受偿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未描述“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损害后果要素,仅述“无法清算”直接后果,导致部分法院在实践中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出现偏差。

部分法院认为,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需审查至“无法清算”就已足够,无需特别考察债权是否存在因无法清偿的利益受损。

最高院认为,查明构成无法清算的直接结果后,法院仍应当进一步查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并论证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例荐引:最高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股东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其掌握公司运营及财务信息方面占据优势地位,其与公司债权人在此情况上存在信息差。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由清算义务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公司债权人仅对必要事实进行举证。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可知,该条款适用必须经过三层递进的因果关系链的验证,即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的,若任一因果关系在举证中被阻却,则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关联。

1.“怠于履行义务”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债权人应对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事实进行初步证明。基于举证责任倒置,当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其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并不负有保管义务或者其对于该类财产、资料的灭失不存在责任的,则可阻断因果关系。

2.“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

债权人可利用法院所出具的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问题。此时,若清算义务人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公司可以进行清算”或“认定无法清算的依据不充分”时,清算义务人则可免除连带清偿责任。

3.“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益严重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公司解散时能够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在清算之前公司本身即资不抵债,即使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也无法得到清偿,“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益严重受损”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同时,“清算时无财产”的举证责任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当债权人就关于其利益严重受损结果的认定要件进行初步证明,若清算义务人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已无财产的,推定该因果关系成立。

我国法律为债权人利益,现行法律对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较高程度“惩罚”措施,并不需要债权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当生效债权无法清偿且债务人公司处于异常经营状态时,债权人可根据上述程序及法律观点,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及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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