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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交叉行使法律问题

2022-08-02 82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与执行机关,由于二者作用、地位的不同,职权划分上也有所差别。但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章程或决议将职权下放给董事会行使,或股东会直接行使董事会职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往往会寻求司法救济请求认定相应章程或决议无效。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能否交叉行使的问题,本文重点梳理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总结归纳要点,以供参考适用。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的修改对比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部分的修订,对比如下:1722909219563.png

《公司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同时最后都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可通过公司章程扩充。但并未直接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能否交叉行使。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比照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经理可以根据董事会授权行使职权”的规定,该修订草案仍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的问题,将董事会的职权限定在法律及章程规定股东会职权以外的范围内。

那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是否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是否可以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列举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亦或股东会是否可以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二、股东会职权能否授权董事会行使

学理界对《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的性质争论尚无定论,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定也有任意性规定,但并未明确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定的边界。当有限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混淆行使职权发生争议时,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一)公司章程将股东会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贵州高院认为,《公司法》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该规定中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公司股东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会的上述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贵州省高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二)未禁止股东会自主地将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

《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为了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是对公司内部规范运作的一种指引和监管的规则,但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包括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结合上述案例,《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但应当排除《公司法》规定的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利,同时还要考虑股东的固有权益问题。具体而言:

1.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不得纳入授权范围

公司章程或决议如将股东会法定职权第(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授权给董事会,则因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该三项职权不能纳入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范围。

2.可能损害股东固有权益的不应纳入授权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董事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与运营者。因此,股东会法定职权第(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这三项职权,由于来源于股东的固有权益,不应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

三、股东会能否行使董事会职权

当股东希望通过利用股权优势控制公司,通常会将诸如选聘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制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等《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上收至股东会,由股东会对这些事项进行表决。

(一)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法定代表人职务,超越股东会职权,该决议应为无效

比如(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案件中,股东会作出决议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贵州高院认为: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股东会无权超越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职权范围作出决议,该决议应予以撤销

再如(2019)粤0402民初2942号案件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加新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共对21项议题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加新华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的议题有:议题5至议题21(议案5:关于撤销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4月3日做出的关于“五、公章管理1.公司行政章由公司董事长授权专人管理。2.财务专用章由财务负责人管理,私章由白纪胜管理。3.所有开设银行帐户需留张向文、王俊成两人印鉴,转账支票、现金支票须盖张向文、王俊成私人印鉴。4.公司一般盖公章需经两位副总经理审批,涉及经济及对外合同盖章需经张向文、王俊成两人审批(使用公章需经董事长审批)。”事项的决议;议案21:关于就涉及公司管理、运营、对外主张权利、追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方法律责任等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其他事项,综合概括授权首席执行官商请法律顾问共同决定并直接代表公司具体实施的议案)。股东会仅能就法律和公司章程授权的议题进行表决,无权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对相关议题作出决议。据此,王某要求撤销加新华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12月25日对议题5至议题21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交叉行使问题,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多有争议,因此建议对此采取谨慎的态度,不要轻易地进行突破和交叉。但股东会欲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建议优先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授权,则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相关决议建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欲行使董事会的职权,建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事项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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