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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

2023-04-18 199



资本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公司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出资既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股东取得股权的根据。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公司有权限制其股东权利。本文重点梳理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依据、范围、方式等内容。

一、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未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完全未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主要包括:

1.拒绝出资:股东拒绝按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出资;

2.不能出资:股东因客观条件的变化而无法履行出资义务;

3.虚假出资:股东称其已经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

4.抽逃出资:股东出资后又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的行为。

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数额、时间、程序等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主要包括:

1.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照规定或约定数额足额缴纳;

2.延迟出资,即股东未按照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标的物瑕疵或出资行为瑕疵,即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缺陷,只交付了标的物而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而未交付标的物。

二、权利限制的依据和范围

以股东权利内容为标准,股东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以自身利益兼顾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则称为共益权,主要指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监督等公司治理的权利,具体包括表决权、会议主持与召集权、代表诉讼提诉权等。

(一)自益权合理限制

自益权通常表现为财产权利,财产权利与股东出资直接相关,所以学术界普遍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可以进行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肯定了该观点,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二)共益权原则上不受限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共益权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从理论层面讲,共益权多指向股东的身份权利,因此判断瑕疵出资股东的共益权能否限制,主要是判断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资格认定。

对此,我国法律及司法实务均有明确规定,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解释可知股东资格不受出资影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其仍具备股东资格,也正因为具备股东资格,才规定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其股东身份。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原则上公司是不能限制瑕疵出资股东共益权的,以股东知情权为例。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权利,以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为主要内容。目前,学术和实务的主流观点均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共益权,因为股东知情权客体是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使权利的直接目的在于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以防止公司管理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利益,故股东知情权是为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服务,属于共益权的范畴,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

典型案例一

常瑞君与北京方圆水木旅游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7)京0108民初32172号】

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必然应受到相应限制。但对于限制的范围是否应当及于股东知情权,则应从权利行使的目的方面予以考量。从二者的目的而言,股东知情权系股东为获取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信息之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固有权利,从而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属共益权范畴,与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密切相关,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具备紧密联系。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影响股东自益权的行使,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以获取经济收益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可见,二者性质并不相同,股东出资瑕疵的,公司可依法要求其补足出资,由此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应以此为理由否定股东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据此,常瑞君虽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作为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并不被法律当然否定,故常瑞君的股东知情权利不应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加以剥夺。

典型案例二

赵成伟与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32号】

本院认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者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现被告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不得行使股东知情权进行特别约定,故被告无权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拒绝原告行使知情权。被告该抗辩意见,与原告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无关,本院不采纳。

典型案例三

四川省鑫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璐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2)成民终字第1331号】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鑫欣达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徐璐璐确系其股东,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对于上诉人鑫欣达房产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徐璐璐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应受到限制的主张,因上诉人鑫欣达房产公司并无被上诉人徐璐璐出资不实的充分证据,且股东的出资瑕疵本身亦非限制股东行使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的事由,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依据和范围通常是从股东权利内容角度进行考量的,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与股东出资有关的自益权可以限制,与股东身份有关的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限制。

三、表决权—共益权限制的例外情形

股东表决权,是指公司股东依其持有的股权对会议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原则上属共益权,但同时具有自益权的特性。表决权作为股东的重要公共权利,不应对其进行限制。但是表决权又是公司经营管理权的重要体现,如果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将不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

股东表决权的特殊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也得到确认。《九民纪要》第七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学术理论和最高院均认为股东表决权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制,虽然《九民纪要》规定的表决权限制背景是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但笔者认为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同样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在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案【(2007)民二终字第93号】中,最高院也肯定了股东出资瑕疵情形下限制表决权的合法性。

最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四、权利限制的方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九民纪要》第七条之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及表决权的限制均需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作出。如果公司章程未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未作出决议,当事人能否直接请求法院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呢?

对此,实务界普遍认为股东权利限制属于公司自治性权利范畴,需要公司自主决定,司法不应当直接予以干涉,故当事人提出诉请,要求人民法院直接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一

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法院认为: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

典型案例二

冯紫阳、石志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7)鲁03民终531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限制股东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并且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作出限制。该条规定,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赋予了公司或者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非司法救济的范畴。

我国公司法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并不能体现所有股东的意志。如果控股股东通过行使控制权修订公司章程或作出股东会决议,不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势必会对已尽出资义务的中小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作者认为,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没有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可以有限度允许公司或股东直接起诉,请求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结语

股东出资瑕疵虽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情况下行使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故法律规定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加以限制。需注意,限制股东权利并非最终目的,只是作为督促股东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此种方式只能通过事前约定的方式实现。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除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外,还应要求其补足出资,或通过催告失权、损害赔偿等手段追究股东责任,以维护公司财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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