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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 | 破产程序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性质认定

2023-04-25 406



破产债权的审查与确认是《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内容,既涉及破产债权的公平受偿,也与管理人履行职责和法院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密切相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往往申报较大金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涉及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性质认定及法律依据问题,本文通过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总结。

一、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性质认定

破产程序涉及利益主体众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并基于其优势地位,采取不当措施,损害债权人利益。为解决此类问题,继而产生了股东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被确认为劣后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此类债权确认原则又被国外破产法称为“深石原则”或“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只规定“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并未在普通债权之后另规定劣后债权。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审会议纪要》),《破审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除此之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还规定,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二、劣后债权认定的常见三种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渝告发【2017】207号)第五条中解答了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根据上述解答和司法实践,认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享有的债权为劣后债权,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属于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对公司因出资未完成负有债务,股东享有的债权也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避免股东在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获得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

参考案例: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中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民终612号

裁判要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陈中力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严重降低巫溪国华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诚信义务角度而言,陈中力作为巫溪国华公司的时任股东,未履行如实出资的义务,若允许陈中力就其对巫溪国华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故陈中力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因此而形成的债权

公司注册资本是否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第一要考察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这需要根据一般商业交易原则、商业惯例、行业监管要求等,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不能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运作所需资金做简单对比进行判断。第二,关于公司正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的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依靠”。所谓“依靠”,是指指望或仰仗某种力量来达到一定目的,就筹集资金维持正常运作而言,被“依靠”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资金,应构成公司正常运作资金的主要部分,也即公司正常运作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如果仅少部分或少量来源于上述借款,不宜将此类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

参考案例: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426民初103号

裁判要旨: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以及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拥有自己的名称、住所、资产、人员、机构,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因此,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禁止大股东滥用控股权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当行使权利或利用关联关系谋求私利或者交易过程中不注意合理的交易行为,忽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出现资产混同等现象,由此享有的债权,可能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参考案例:常州市武进风顺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苏0404民初1192号

裁判要旨: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股东较其他普通债权人更接近被告核心管理层,在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官司缠身的情况下对被告提起诉讼,并通过被告自认、双方调解来固定债权的行为本身亦属利用了其关联关系。经破产审核被告账目混乱,无法查清涉案借款往来,结合涉案债权经法院调解过程中表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但并非所有控股股东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均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首先要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其次要审查控股股东在破产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其他不公平行为以此才能判断控股股东的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三、劣后债权制度确立的现实意义

(一)完善债权清偿体系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此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为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所有的债权人均应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参与到破产清算程序之中,受到清偿原则和顺序规定的约束。

(二)顺应认缴资本制度

认缴资本制度使大多数企业设立之初资金困难的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可以帮助市场经济涌现更多活力。但实施认缴资本制度会降低对债权人的保护,容易产生注册资本的减少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可投入到运营的资金不足,难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转。股东通过内控程序向公司提供借款,股东与债权人享有的同等清偿顺序会导致外部债权人清偿金额较大幅度减少。此时深石原则的设立能有效的解决此类问题,若公司股东利用身份便利实施不公平行为,将其取得的债权劣后清偿,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提供破产理论基础

劣后债权制度的确立,不仅确立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权可获清偿的顺位,也为劣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提供理论基础,劣后债权作为合法债权,即使最终可能无法获得清偿,也被纳入破产债权清偿体系。

管理人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务必重点关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申报的债权,仔细核查股东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并重点关注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是否存在以极低的注册资本运营公司、股东是否通过关联关系实施不公平的交易以及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况,存在上述不当行为时,管理人可适用深石原则,确认股东的债权为劣后债权。

劣后债权制度的确立,使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也通过约束公司内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破产程序债权清偿体系得以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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