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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 | 破产程序中保证人实现求偿权路径

2022-05-31 101





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保证人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如何行使追偿权?又能否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本文对此进行分析。

一、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可以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主张,法院对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人责任不免除,且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可以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一般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同责任。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方式

(一)保证人偿还全部债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全部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申报债权从而实现债权。若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保证人再次以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申报债权,则可能导致同一债权重复清偿。为此,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债权人同时申报债权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再申报债权,只能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二)保证人偿还部分债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部分债务的,保证人虽依法享有追偿权,但债权人的债权未全部实现,保证人不能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债权人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处获得的受偿金额超过债权额,保证人则有权请求债权人就超额部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返还。

法条索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三)保证人未偿还任何债务

为避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行使追偿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前提下,保证人有权基于未来承担责任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则无需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导致保证人丧失将来求偿权的,保证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保证人自身过错的除外。

此外,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因破产程序终结而免除,但保证人仍需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责任。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企业主体消灭,不存在保证人追偿的问题,因此,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一笔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受偿一次,剩余未清偿债权实际上获得免责,但保证人仍需对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法条索引: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证人破产时向保证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

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连带责任保证人则无须提存,按照破产清偿比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依法追偿。

法条索引: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

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前,实务观点不统一。多数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仅享有追偿权,并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部分观点则认为保证人享有担保物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代位清偿的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保证人在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之后,在其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转嫁于保证人。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后,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对应的优先受偿权归特定债权人享有,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实际承担的部分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适当保护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积极性。

法条索引: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随着破产案件日益增多,新问题也不断涌现。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承担和求偿既是常见问题也是难点问题,希望本文对厘清破产程序中的保证责任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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