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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建工 | 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问题分析(一)

2022-05-24 605


工期直接影响建筑企业经济效益,工期争议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重要争议类型之一。实践中多种原因均可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成。本文重点阐述因发包人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形,并就延期责任分析研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一、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程序复杂,环境、人为等各方面因素都会对工程施工进程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在实践中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一)法律规定的情形

1.发包人未及时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

承包人在隐蔽工程隐蔽前,负有通知发包人检查的法定义务。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检查通知后,也负有及时检查的义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关于隐蔽工程的检查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检查。未及时检查的,可能承担顺延工期、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如未提供场地、场地未达到施工条件、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设备、资金、技术材料、施工前的批准手续未取得等情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二)合同约定的情形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9-0201)

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并产生费用增加情况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的产生延误工期后果和(或)增加费用支付责任,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统一下达开工通知的;

(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2.其他情形

(1)政策因素;

(2)设计变更;

(3)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要求变更施工、材料质量等;

(4)发包人违反约定的配合义务;

(5)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缓建、无法按时复工等;

(6)不可抗力;

(7)其他原因。

按照约定提供施工所需各类图纸、提供施工场地、提供各类许可证等都属于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如无法按约提供以上材料将会造成工程无法顺利开工、无法进一步施工从而延误工期,甚至需要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发包人应当及时、全面的提供各类符合要求的施工资料、施工条件等,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的赔偿内容

1.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顺延工期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成,承包人可要求顺延工期以完成工程施工。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实践中承包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对顺延工期的请求进行过确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同时承包人还需证明其提出的申请内容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延期事由,以上条件满足,法院即可支持承包人关于工期顺延的请求。但如果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则应按照约定处理。

因此,建议承包人在发生工期延误事件时及时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并完整保留相关证据。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2.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承担损失费用

施工过程中,随着工程延误,往往会产生停工、窝工等损失,据此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赔偿该损失。

实践中,并非只要存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事实,承包人的赔偿请求便一定会得到支持,最终承包人的赔偿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还有赖于证据的提供。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7787号

本案中海天公司主张要求益茂公司赔偿海天公司停、窝工损失,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停、窝工事实的证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

由于海天公司未提供与停窝工事实有关的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存在停窝工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停窝工具体问题进行过磋商或海天公司曾向益茂公司索赔过停窝工损失等事实,故二审认为本案现不足以认定海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并无不当。现海天公司依据江苏至衡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停窝工损失,该鉴定意见据以作出停窝工损失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7月28日原江阴市建设局停工通知、2012年3月2日会议纪要“因上部结构图纸未到,要求暂停施工”、2013年7月19日会议纪要“如还没有资金,我方将在8月1日停工”、2013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如果在1月10号不支付工程款就全部工程停工”以及其他关于工期延误的证据材料,由于以上证据均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海天公司客观上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故该鉴定意见因缺乏停窝工的事实基础,难以确证相关损失的直接发生以及导致相关损失可能发生的直接原因,尚不能达到海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二审判决驳回海天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海天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人工费用的相关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因此,海天公司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会产生大量往来文件,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而最终走向诉讼时,过程性文件便会显示出重要性。因此,在施工过程中保留好完整的证据材料是至关重要的。

三、支持承包人主张的重要证据

实践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案件中承包人通常会提交的证据有:

  •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需要发包人办理的许可证;

  • 《开工通知》、《进场记录》等能够证明实际开工时间、开工时状态的证据;

  • 《材料签收记录》等能够证明发包人提供相应材料的时间、实际情况等;

  • 隐蔽工程的《报验材料》、《验收记录》、《验收单》等能够证明发包人是否按约定履行隐蔽工程验收义务;

  • 《工程款支付记录》、《审批单》等能够证明发包人是否按期付款的证据材料;

  • 《变更记录》、《会议纪要》、《监理日志》等能够证明发包人在施工中是否存在变更施工项目的证据材料;

  • 《施工记录》、《签证》等能够证明存在停、窝工事实的证据材料;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为施工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能够证明工程进度、合同履行情况的重要证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方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论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证据的保存均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予以重视。

发包人常以工期延误作为拒付工程款理由,为避免这类风险,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要保留好工期延误及额外增加费用的相关凭证。最为重要的还在于各方完善日常工期管理,产生纠纷时,能以完整的证据支持自身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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