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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 | 破产债权审查中金融不良债权利息计算认定

2022-05-17 337



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各类申报债权中,金融不良债权因其计息周期长、流转次数多,申报总额中利息金额远远超过本金的情形屡见不鲜,债权人也常常因为利息认定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自《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出台以来,各地法院在适用时存在不同程度上扩大适用范围的现象。结合判例,本文对破产债权审查中金融不良债权利息计算规则进行探析。

一 、破产债权中停止计息的相关规定

(一)破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在进行债权申报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的利息,破产管理人将不予确认。

(二)《海南纪要》规定

2008年10月14日,为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单位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并发布了《海南纪要》。

《海南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海南纪要》第十二条同时明确第九条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

1.《海南纪要》中不良债权转让仅指“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

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等收购的不良债权。

2.“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3.债务人仅为国企时,才可适用《海南纪要》第九条。

二、最高院对《海南纪要》适用范围的进一步释明

《海南纪要》发布以来,在实务中因理解和适用问题,引发争议。最高法院多次通过答复地方高院请示的形式对适用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

(一)债务人范围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云南省高院请示)“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二)扩大适用至执行阶段

《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湖北省高院请示)“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三)溯及力阻断

《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湖北省高院请示)“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三、破产债权实务审查中的“利息”认定

因《海南纪要》第九条并未明确此处“利息”一词具体的边界内涵,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时,往往将复利、逾期罚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含在内。在破产债权审核中,管理人可以参考下列规则和判例,审慎认定各类利息。

(一)复利

在债务人与金融机构最初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债务人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债权人有权依据期内尚未偿还的利息来主张复利。在不良债权转让后,非金融机构的债务人往往会依据原借款合同的该类约定向债务人主张。对此,管理人应当根据《海南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复利的主体专属性,对申报债权中的复利不予确认。

案例荐引: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至诚控股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债权受让人,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作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权利。至诚控股公司从华融福建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即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至诚控股公司无权要求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020)最高法民终1070号】

(二)逾期罚息

与复利不同,“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收取逾期罚息的权利并非专属于金融机构。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社会投资者主张逾期罚息的裁判规则存在差异。最高院的判例同时支持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但仍有地方高院在支持期内利息的同时,对逾期罚息予以扣减。

案例荐引:法院认为,因本案再审判决聚兴集团公司应向张良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限仅截至黑龙江高院(1998)黑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第10日,处于案涉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参照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良作为受让人有权依据案涉借款合同主张在该期限内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84号】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能否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案例荐引: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破产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伟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利息认定是金融不良债权审查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海南纪要》的出台具有特定历史背景,其主要是为解决“政策性”及“商业性”两类特殊不良债权的处置和清收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管理人在审查此类债权时,一方面应结合破产法领域的最新裁判规则,另一方面应清晰掌握金融不良债权计息规则的流变趋势,把握个案特征,合理、科学地核算利息,合法完成债权认定工作,保证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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