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商事 | 以案说法---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受法律保护?
2024-12-10 114 康璐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自2009年首次诞生以来,就不断出现在大众视野。起初它的出现并未引起社会大众的重视,但随着时间的发展,比特币的兑换价格开始出现大幅攀升,2013年2月一枚比特币交易价格约为20美元,而今天一枚比特币的交易价格约为99600美元接近10万美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出现和价格波动在经济和法律领域带来深远影响,但比特币的交易在我国是否如正常商品一般受到法律保护呢?本文将通过重点案例进行简析。
案例一:指导性案例199号:高某与深圳云某企业、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日,深圳云某企业、高某、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云某企业将其持有的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5%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高某;李某同意代替高某向云某企业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高某直接向云某企业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时高某将李某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比特币全部归还至李某的电子钱包。该协议签订后,高某未履行合同义务。
云某企业、李某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请求为:变更云某 企业持有的某公司5%股权到高某名下,高某向云某企业支付股权款25万元,高某向李某归还与比特币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及利息 ,高某支付李某违约金10万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高某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仲裁庭参考李某提供的 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比特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仲裁庭裁决,变更云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5%股权至高某名下;高某向云某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高某向李某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 );高某向李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高某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 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 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某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例二:(2021)苏04民终4306号 徐捷、林庆星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44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劳斯莱斯古斯特车一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口头借款,但原告没有现金,遂于当日向被告出借了341个比特币。被告收到上述比特币后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341个比特币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分两次全部予以返还,被告根本不需要再向原告返还341个比特币。庭审中双方就各自主张进行举证。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0)苏0404民初3407号之二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341个比特币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苏04民终43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41个比特币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载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的“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
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第五十一次会议,会议明确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
综上所述,民法典虽然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也仅明确比特币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仅未对其保护作相关规定,而且规定不能也不应将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双方也均明确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41个比特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应驳回起诉。
法条链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一、 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一、 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综上所述,比特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交易也不受到我国民事法律所保护。但需要强调的是,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仍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属于刑事法律所保护的财产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