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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浅析票据质权的设立及实现

2024-12-03 154 孙贵




票据不仅能作为支付和结算的工具,还是信用和融资的载体。实践中票据的持票人出于为自己或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目的,将其持有的票据出质。本文结合裁判观点就票据质权的设立及实现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出质人名称;(二)质权人名称;(三)质押日期;(四)表明“质押”的字样;(五)出质人签章。”

依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权质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2.质押的票据上应当记载“质押”字样;3.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

案例荐引1: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储物资公司签订了2015鄂银权质第103号《权利质押合同》,金储物资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享有质权。但该质权的设立仅产生普通担保效力即成立民法上的质权,仅在出质人金储物资公司和质权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质权,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均体现了票据质押的背书公示原则,即设立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行使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

案例荐引2:

广州中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了以汇票等权利凭证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即以票据交付作为票据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是该条的后段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但书条款,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结合以上规定并考虑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权利人以汇票设定质权,是在为自己和质权人创设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需要交付汇票,而且应当通过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方式在票据上作背书质押并在汇票上签章,以此作为汇票质押的公示方法,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本案中,越秀担保公司与华耀公司之间仅以背书转让进行票据流转,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心进行质押登记从而形成质押的文义记载,与前述规定不符,故越秀担保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票据质权,依据不足,无法成立。越秀担保公司辩称系相关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开放票据质押功能故其质押登记申请无法通过,但该理由不能对抗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项抗辩意见。【(2023)粤01民终5317号】

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裁判意见认为质押的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

案例荐引3:

成都中院认为:关于鑫炬新公司在案涉汇票上背书的性质是设质背书还是转让背书。根据《约定书》所载内容,鑫炬新公司与通禾公司约定的“留置担保”,其意思表示为以案涉商业汇票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虽然案涉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该条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本案应适用后者规定。由此,本院认为,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故,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本案中,在票据持有人通禾公司持有票据,并有书面《约定书》证明质押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鑫炬新公司在案涉汇票上背书的性质是设质背书,通禾公司享有票据质权。【(2020)川01民终3346号】

可以看出,该案中法院主要依据担保法解释认定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同时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了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故未记载“质押”字样不影响质权设立。

随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该解释已经明确了“质押”字样系质权设立的必备要件。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该解释第58条的条文概览中(第494页)指出:“《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交付权利凭证仅是汇票质权设立的条件之一,并不意味着交付了权利凭证汇票质权就当然设立。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汇票出质需要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交付汇票,才能有效设立质权。基于普通法与特别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因《票据法》对于以汇票出质的权利质权之设立条件有特别的规定,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认定汇票质权的设立条件。当事人在以汇票出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质权人的,才能认定质权从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已经明确了记载“质押”字样是质权生效要件。

二、票据质权的实现方式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案例荐引4: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因此经质押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可以合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与港迪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港迪公司以有色金属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付款人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为港迪公司,同时注明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签章”处盖有有色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王宏前个人印鉴。港迪公司将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并交付给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港迪公司在“背书人”栏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栏内注明“质押”字样。质权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其作为票据权利人对票据债务人有色金属公司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2019)最高法民申5999号】

综上,以票据质押时,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同时将票据交付质权人。质权人在票据到期后享有票据权利,但应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人付款,在被拒付后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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