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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认定——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2022-10-25 218



金融支持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许多中小企业受自身经济信用限制及外部风险影响,难以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取足额款项,长期以来存在“融资难”问题。许多大型国有或民营企业通过开展和参与大宗商品贸易业务,以商品买卖为表象,实际上为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本文从实务视角对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即企业间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买卖型融资性交易。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定义,只在一些监管文件中有所提及。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令37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等文件。而学术界对于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包含了以贸易为依托或者保障从金融机构等第三方单位融资的情况,主要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与司法实践中提到的融资性贸易有所不同。

北京高院在(2019)京民申970号案判决书中认为:“认定系列买卖合同构成融资性贸易,需诉讼各方均认可以融资为目的而签订的一系列与《销售合同》相关的合同真实存在,且形成封闭或准封闭的交易环路”,其认定融资性贸易需形成闭环交易链条。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是将贸易中是否存在真实货物流转、是否形成闭合循环链条作为考虑因素,但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认定。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

融资性贸易分为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增信型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为融资方增信,使其能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贸易,其目的是通过第三方的加入以增强自身信用,进而从金融机构获取足额贷款。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仅有企业参与的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出资方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为融资方提供资金,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形成的贸易链条。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具体模式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托盘贸易模式

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之间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利用账期,为买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典型的托盘交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托盘方通常不参与货物交付,出卖方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买受方,但由托盘方向卖方支付货款,使真实买方取得一个支付货款的差期,而托盘方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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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循环贸易模式

循环贸易是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企业既为卖方也为买方,通常不会发生货物的实际流转,形成一个货物流转闭环。贸易链条内所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规格、质量、数量相同或相似,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呈反向闭合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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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采购模式

委托采购与托盘贸易相似,都是有中间方企业的参与。出资方也就是中间方企业接受融资方的委托,代为采购货物;出资方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委托采购与托盘贸易不同之处在于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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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模式是对融资性贸易常见模式的大体梳理,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类型的融资性贸易模式,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具体讨论分析。

三、司法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的甄别

相较于一般贷款而言,采用融资性贸易的企业名义上签订买卖合同,形成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针对融资性贸易,多年来一直存在概念模糊、范围不清晰、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审查合同的内容、货物流转情况、资金流向等多角度判断案涉交易属于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从而对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进行识别,依据法院裁判,具体有以下几种判断因素:

(一)认定为借贷关系属于融资性贸易

1.双方订立案涉合同并未将货物的运输、交付、质量与检验、风险的承担等因素作为重点,未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承担的风险,只关注资金流转及收益情况;

2.审查整体买卖链条中所涉合同是否存在关于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履行期间、交货地点的约定是否相同或相近的情况;

3.仅有资金的往返流转并无货物的实际交付,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

4.相关买卖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兼具买方和卖方的身份,建立了一个“高买低卖”封闭式循环贸易链条,不符合商业常理。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47号

最高院认为,华润国康公司和南方医药公司之间所签四份《购销合同》,与南方医药公司和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华润国康公司和华强公司、正元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除合同价款、单价外,各合同在药品类型、数量等方面完全对应。除恒康正清之外的三种药品的销售过程为正元公司(华强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润国康公司---正元公司(华强公司),四方当事人均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它们之间形成了闭合循环买卖交易。原审综合案涉合同和各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方在诉讼中对交易模式的陈述,认定华润国康公司、南方医药公司、华强公司和正元公司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最高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第二,五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各方当事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形成闭合循环。宁波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这一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违背基本商业常识。第三,从款项走向看以及合同约定的价差看,宁波大用公司亏损的金额主要去向为上海云峰公司。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

(二)认定为买卖关系不属于融资性贸易

1.买卖合同的特征为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而买受人则需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2.具有货权转移相关凭证,货物实际完成流转及查验;

3.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催要货物、当事人自认等行为,表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25号

最高院认为,案涉五份《煤炭采购合同》均系寰球实业公司和中能源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能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寰球实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认可上述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亦不足以证明寰球实业公司、中能源公司、大唐电力公司与汇海公司、丽东公司、重煤公司等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封闭、连环的买卖交易关系,且封闭、连环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虚假,故中能源公司主张双方无真实货物买卖交易、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企业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涉案《煤炭采购合同》系寰球实业公司与中能源公司之间为买卖煤炭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45号

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融资性贸易往往涉及企业较多,且专业概念模糊,加之法院考量多种因素,造成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裁判结果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司法实践中较多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货物流转情况、资金流向等作为重点考虑因素对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进行甄别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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